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大會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間請求確認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七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台北市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所召開之第四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所通過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其部分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另相對人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組織章程)第四條規定亦有部分無效等情,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組織章程第四條規定於逾越「本會以台灣企銀所屬任職於台北市行政區域範圍內之員工為組織範圍」部分無效,及確認系爭決議關於系爭組織章程第四條會址寄籍、第十七條第二款廢止會員得參選出席上級工會會員代表之會員權、第十八條增訂之第八款、會員代表大會組織規則第二條、相對人理、監事、常務理監事選舉辦法第六條、相對人公股董事遴選監督辦法第三條部分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之上開部分。台北地院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抗告人就先位聲明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第一審判決關於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決議關於前開部分無效。原法院以抗告人訴請確認及撤銷上開決議部分,係主張其會員資格及其權利義務關係受有影響,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第二審裁判費二萬六千零二元,惟抗告人分別僅繳納三千元、四千五百元,尚欠第一審裁判費一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第二審裁判費二萬一千五百零二元,爰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裁判費,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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