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3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冠宣有限公司被告兼代表人鄭水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冠宣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緩刑貳年。
鄭水德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鄭水德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冠宣有限公司」(下稱冠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冠宣公司從事螺絲製造、表面處理等業務,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規範之事業。冠宣公司領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鄭水德應知悉電鍍製程所生含有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應先經廢水處理程序。鄭水德竟基於排放有害健康廢水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3上午11時許,將冠宣公司從事金屬酸洗製程所產生含鎳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至廠區外之溝渠內,最終將流入典寶溪。嗣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人員在上址該公司廠區之放流口處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所採集之廢水中含鎳(檢測值為1.33mg/L,超過標準值1.0mg/L),均超過放流水管制標準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水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8、9頁、偵字第12339卷第9頁正面及背面),並有冠宣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冠宣公司之104年4月23日高市府環水排許字第00000-00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環保局105年3月2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531985400號函暨所檢附環保局104年10月13日水污染稽查紀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04年10月22日報告編號AW/2015/A0259號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冠宣公司之水污染管制資料管理系統資料(管制編號:S34A0123)、放流水標準資料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1、25至27、29、31、33、35至46頁),基此足認被告鄭水德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水德、冠宣公司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冠宣公司上開行為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業於105年12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第1項)。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支付第71條主管機關代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第2項)。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第3項)」;而修正後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則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是經比較
105年12月7日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105年12月7日修正前之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四、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水德為冠宣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冠宣公司雖領有排放許可證,猶逕行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自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鄭水德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被告冠宣公司則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鄭水德,執行業務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依105年12月7日修正前同法第39條第
1項之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6條第1項所規定10倍以下之罰金。被告鄭水德為被告冠宣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五、爰審酌被告鄭水德經營冠宣公司且領有排放許可證,竟仍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排入廠外溝渠,嚴重破壞水資源與生態環境,其行為不僅造成公共危害,亦使社會大眾健康堪虞,及其身為事業負責人,在經營事業藉以營利之同時,自應更具備謹慎注意不得因此造成他人或公眾之損害之高度義務,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犯後復重新更換濾槽,已為積極改善等節,此有環保局105年7月20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53734840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2339號卷第12至13頁),其盡力彌補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及被告公司本件所犯手段、情節及造成自然、土地環境汙染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鄭水德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冠宣公司資本總額
100萬元之規模、被告鄭水德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鄭水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水德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冠宣公司係法人,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緩刑宣告:㈠查被告鄭水德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乙節,此
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業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忽,致偶罹刑章,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犯後經環保局查察後,認被告業已重新更換廠內濾槽設備以資改善,顯見其已積極彌補其所犯所生危害,前已述及,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核上揭櫫情,認前開對被告鄭水德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認為督促被告鄭水德日後能曉尊重法治,且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認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為健全其法紀觀念,並預防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期能藉此培養健全處事及尊重法治之正確心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被告鄭水德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㈡次按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
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故被告冠宣公司仍有受緩刑宣告之資格。從而,本院參酌冠宣公司資本額及經營規模,且其負責人於本案查獲後業已重新更換廠內濾槽設備以為積極改善,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相關櫫情,認前開對冠宣公司所宣告之刑,亦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4項、(105年12月7日)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第1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05年12月7日修正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支付第71條主管機關代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