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9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升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6日稍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6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明煌 ,佯稱係其友人 陳輝煌 ,並訛稱因人正在北部,跟其某友人借票35萬元,尚欠新臺幣(下同)10萬元,怕跳票,需要向其借款10萬元週轉云云,致陳明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龍井區農會,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萬元匯入上開玉山帳戶內,旋即遭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致詐欺得逞。嗣因陳明煌打電話向陳輝煌確認後,始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偵辦後,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柏升於偵查中固坦承上開玉山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
105年年初時在臺南工作時,去買便當後發現該帳戶提款卡不見了,伊有將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因為怕忘記云云(見偵字第2904號卷第4頁背面)。經查:
㈠前揭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在卷(見偵字第2904號卷第4頁正面及背面),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5月9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427253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所有上開玉山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
6頁)。而證人即被害人陳明煌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上揭詐術,致陷於錯誤後,而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玉山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明煌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頁正面至第2頁正面),復有被害人陳明煌所提出之龍井區農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足證被告所有上開玉山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之事實,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810621」等語(見偵字第2904號卷第4頁背面),基此堪認被告既係以其生日日期作為該帳戶之密碼,復可於檢察官訊問之時,當庭立即記憶回應,從而可見被告實無另行將提款卡密碼另行書寫以幫助其記憶之必要,由此足徵被告辯稱:因伊怕忘記,故將提款卡密碼另行書寫於提款卡上等語,即非無疑;且被告此舉除實屬蛇足之舉,亦與客觀常情有違,復增加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遭人探知之危險;況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沒有錢,如果需要錢可以請朋友匯款進來等語(見偵字第2904號卷第4頁背面);是以,被告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既已無任何存款,被告復無使用該帳戶之必要之情形下,被告卻無端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予以隨身攜帶外出,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悖至明;再觀之被告復供稱:伊當時只有發現皮夾內之該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見偵字第2904號卷第4頁背面),果若被告辯稱遺失一情為真,則豈僅遺失有該皮夾內之該張提款卡遺失,而皮夾內其他物品則無遺失之可能,此情實殊難想像;綜此以觀,堪認被告上揭所辯各節,俱與一般客觀常情及經驗法則有所違背,俱難以採信。
⒉再者,詐欺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拾獲或竊取方式而取得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者,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未損失。是以,在此情形下,如詐欺集團係以拾獲或竊取之帳戶作為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者,則在向他人實施詐欺,雖致使被害人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極有可能因該帳戶之原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等詐騙所得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且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最後卻只能平白無故地替該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致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殊非合理。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得以確信其等用以獲致詐騙款項匯款使用之帳戶所有人無可能去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供其詐騙犯罪使用之該等金融帳戶之情形下,則其等應不至於以遭竊或遺失之帳戶作為其等施用詐術獲致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之情,當屬自然。而參以本件被害人於105年4月6日下午1時52分許,將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玉山帳戶後,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起即陸續遭提領一空等情,此有上開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
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1129號卷第5頁),基此可見當時使用上開玉山帳戶之人,在被害人將前述遭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僅3分鐘內,即將該等詐騙所得款項提領完畢,由此足徵該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即當時使用上開帳戶之人,在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時,顯有確實把握並確認上開帳戶不會遭該玉山帳戶之原所有人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免其等因而無法取得詐騙犯罪所得款項;綜此各節所述,自難認定向被害人施以前揭詐術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會選擇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上開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以作為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工具,基此足徵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用以詐騙本件被害人而使用之上開玉山帳戶,應係經由被告在本件被害人遭該不詳詐騙集團施用前揭詐術之前,在不詳時、地所提供而取得之事實,業堪認定。⒊另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對於交付其所有上開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遭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或不法犯罪使用之情,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以觀,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辯解,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均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陳明煌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27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6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又於10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審侵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並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7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並定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2案嗣經高雄高分院於105年8月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7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犯甲案部分既於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即104年6月22日)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部分,應予補充。又被告所為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可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
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卻仍將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又其行為因而造成被害人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所為誠應譴責;且其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惟酌以其犯罪係單純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情節較低,且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獲有利益;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從事粗工工作(見偵字第2904號卷第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陳明煌前揭所匯入被告上開玉山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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