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9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66號聲請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聲請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055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055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盧彥如、潘進柳、吳青蓉等3法官(下稱系爭3法官)迴避(見本院卷第1頁),惟聲請人廖秀松並非系爭事件當事人(參系爭裁定,見本院卷第3頁),故廖秀松就系爭事件聲請系爭3法官迴避,於法已有未合。次查,聲請人魏高明、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下稱魏高明等4人)迄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系爭3法官對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存在。況系爭事件業經系爭3法官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6日裁定駁回魏高明等4人之抗告而終結在案,有系爭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正、反面),揆諸前開說明,系爭3法官就系爭事件既已無應執行之職務,魏高明等4人自不得再對之為聲請迴避。綜上,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陳章榮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