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554號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被告 張勤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程士杰 於民國84年2月17日,邀同被告張勤妹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294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並簽立借據,且程士杰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9樓之4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借款期限為30年、分360期按月清償。詎程士杰自88年12月即未按月繳納應攤還之月付金,經催討未果,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後仍未受足額清償,程士杰雖另與伊協議還款並清償16萬8,000元,惟尚有251萬3,424元本息未獲清償,被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三、經查,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准予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12205號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依法提出異議(本院卷第10頁),則原告就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然依兩造間簽訂之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第八條約定:「連帶保證人應就借款人依本借據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並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及民法債篇第24節所規定之各項權利。若借款人不依約履行責任,經貴公司提起訴訟時,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司促卷第6頁反面),足認雙方間就上開債務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以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債務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