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69號原告 黃沐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款、第10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被告欄未記載被告代表人姓名,請遵期就此一併補正。另請原告提出上開補正後之書狀及文件繕本,俾利本院將書狀及其文件繕本送達被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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