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38號聲請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王秋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00年度繼字第959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全部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被繼承人 王富民 之債權人,因欲瞭解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於本院100年度繼字第959號案件之相關資料,故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影本、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王富民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影本、本院100年度繼字第959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