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507號原告 鄭伊真 訴訟代理人 王婉嘉 律師
詹凱勝 律師被告 徐名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年1月25日、同年3月2日、同年3月19日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予被告之妻 彭以芝 ,委託代購 愛瑪仕 精品包3個,詎彭以芝於同年4月25日死亡,委任關係消滅,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85萬元等語。雖原告主張其與彭以芝約定以「內湖」為給付代購款項及面交愛瑪仕精品包之處所,本件訴訟得由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云云,惟原告係以匯款方式給付上開85萬元,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2、34、38頁),且原告復自陳其與彭以芝約定在義大利米蘭見面交付上開愛瑪仕精品包(見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主張其與彭以芝約定以「內湖」為給付代購款項及面交愛瑪仕精品包之處所云云,難認屬實,其據此主張本件訴訟得由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云云,並不可採。又被告住所設於「桃園市○○區○○○路○○號8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