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4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93萬6703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之夫是奇美醫院之醫生,精通藥理、心理,利用誘
使上訴人喝紅酒或果汁後(可能有加藥)心跳加速、心神呆滯時,不會算錢,說就寫,從民國(下同)83年開始至93年止共10年,藉機要求上訴人改支票,也被騙去匯錢。
㈡被上訴人共利用其6名家人之帳號以匯款及存入。該6人分別
為:乙○○、 李慧欉 、 王格 之、 王竹 安、 王竹友 、 汪淑芳 等人。另第三人慶豐銀行、 中國 信託銀行涉為被上訴人作偽證,花旗銀行之資料則不完整。
㈢上訴人因經營養老院,工作忙碌,不知有詐,每次匯款之後
存根就被被上訴人拿走,只有90年1月15日由上訴人存入中國信託銀行26萬5000元之收據未被騙走。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歷史交易明細表、收據等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當初因生意週轉不靈,向被上訴人多次借款紓困,並
簽發票據以為擔保。被上訴人不疑有他,且未要求利息,只希望能助上訴人度過難關。嗣後因發票日到期,一直無法兌現,故同意其更改日期一直換票至此上訴人於93年7月12日簽發面額147萬元之本票。
㈡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可知,上訴人未能每期支付利息
。為早日釐清真相,被上訴人願意犧牲自己之權利,主動先行提供全家人之帳戶,交由法官清查,然為何本件訴訟繫屬至今歷時約3年多開庭約30幾次,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詐欺之300多條證詞,均提不出實證,現也已一一結案,判決上訴人敗訴。
㈢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違法情事,即應提出相關證據,而非
只是清查被上訴人之帳戶。另上訴人稱有匯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應提出相關匯款證明以證明確是上訴人所匯。對於上訴人之濫訟及玩弄法律,不知何時才能還被上訴人清白,被上訴人才能追回其所欠債款,以維持社會公義。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1年間,在台南縣○○鄉○○路○段○○號,設立「長菁養老之家」,因蓋養老院之需要,有向銀行借款,被上訴人提議要借款220萬元給上訴人,以便生息,上訴人不疑有他,即予應允,於82年10月12日簽發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票號AGC0000000號、面額80萬元、發票日83年4月12日之支票乙紙為擔保,上訴人另簽發同發票日、票號AGC0000000號、面額2萬9500元(半年利息)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嗣後上訴人另於82年10月15日簽發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面額140萬元、票號AGC0000000號、發票日為83年10月15日之支票乙紙為擔保,及為支付1年之利息,上訴人亦簽發同付款人、同發票日、票號AGC0000000號、面額11萬800元之支票乙紙,向其借款140萬元,累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共220萬元。
上開借款,上訴人於84年至91年間分別以現金存款、匯款、支票方式支付,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之金額,遠超過借款金額220萬元。詎被上訴人與其家人共謀,藉由渠等提供帳戶,並藉邀其至家中喝酒,及乘上訴人人煩事多時,使上訴人誤會借款尚未完全清償,故依被上訴人之指示,陸續存款於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家人帳戶內,總計清償被上訴人之金額高達1513萬6703元,扣除借款220萬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293萬6703元。詎被上訴人仍於93年間,持上訴人簽發、到期日為93年12月12日、面額147萬元、票號為089826號本票乙紙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審93年度票字第6754號)。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3萬6703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當初因生意週轉不靈,向被上訴人多次借款紓困,並簽發票據以為擔保。被上訴人不疑有他,且未要求利息,只希望能助上訴人度過難關。嗣後因發票日到期,一直無法兌現,故同意其更改日期一直換票至此上訴人於93年7月12日簽發面額147萬元之本票。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可知,上訴人未能每期支付利息。為早日釐清真相,被上訴人願意犧牲自己之權利,主動先行提供全家人之帳戶,交由法官清查,然為何本件訴訟繫屬至今歷時約3年多開庭約30幾次,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詐欺之300多條證詞,均提不出實證,均遭判決上訴人敗訴在案。另上訴人稱有匯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應提出相關匯款證明以證明確是上訴人所匯,不應只查被上訴人之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1年間,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借款金額共為220萬元,被上訴人曾就其所持有上訴人簽發、到期日為93年12月12日、面額147萬元、票號為089826號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該院93年度票字第6754號裁定准許,並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嗣因執行無結果,而由該院核發91年度執字第23002號債權憑證各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憑證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315頁、第316頁,卷㈡第117頁、第119頁,本院卷第54頁)。兩造對於上訴人尚未清償被上訴人147萬元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堪信真正。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上訴人,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上訴人,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
五、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係以上訴人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惟債務早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夥同其家人等6人多次以借款尚未清償完畢為由,詐術欺騙上訴人還款,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前後多次超額匯款予被上訴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清償借款高達1513萬6703元?」,本院查:
㈠被上訴人自認已受償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於84年1月19日簽發以臺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為付
款人、票號為AGC0000000號、面額為80萬元之支票(即原證9),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部分借款,經被上訴人乙○○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提示兌現(原證10),並提出支票存根、提示兌現後支票影本為證。
⒉上訴人主張於86年10月14日簽發以臺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為
付款人、票號為AGC0000000號、面額為56萬7000元(其中6萬7000元為利息)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部分借款,經被上訴人以訴外人 王竹安 慶豐商業銀行之帳戶提示後兌現,並提出支票存根(原證29)及提示兌現後之支票(原證30)影本為證。
⒊上訴人主張於91年9月15日以現金清償5萬元,復於91年9月
15日、10月15日、11月15日各以現金清償6萬元(合計23萬)以清償部分借款,並提出本票3紙(上訴人證物編號37之1、37之2及37之3)等證物為據。
⒋另上訴人主張於86年10月14日簽發以臺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
為付款人、票號AAF0000000號、面額為4萬9000元之支票(原證33),以支付借款半年利息,並提出支票存根(原證32)、提示兌現後支票影本(原證33)等證物為據。
⒌上訴人主張於93年8月5日以現金清償2萬元,93年9月15日復
以現金清償2萬5000元,支付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利息,並提出「乙○○收費明細」1紙(原證39之1、之2)為據。⒍上訴人上開主張清償本金153萬元及利息16萬1000元,提出
上開物證為證,為被上訴人當庭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25頁、第115頁、第116頁),此並有被上訴人於94年5月2日所提出答辯狀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09頁至111頁、第171至173頁),堪信真正。
㈡上訴人主張已清償部分(上訴人物證編號1至編號41部分):
⒈關於上訴人主張以簽發支票方式清償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簽發支票交付方式清償被上訴人之借款及利息,
惟除於84年1月19日簽發以臺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AGC0000000號、面額為80萬元之支票(原證9);於86年10月14日簽發以臺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AGC0000000號、面額為56萬7000元(其中6萬7000元為利息)之支票;於86年10月14日簽發以臺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AF0000000號、面額為4萬9000元之支票(原證33)外,其餘則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合先敘明。⑵按票據付款應先經付款之提示,如因改期、未清償而換票,
或取回或稱被上訴人未歸還而未經提示,自不得向執票人主張已受清償之事實。上訴人固提出票號AGC0000000號等未經提示之支票及支票存根為據。惟支票存根係由發票人即上訴人甲○○自行填載,難以證明已有支付該筆金額。而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名義之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帳戶,亦無上訴人所稱支票金額之進出,上訴人所稱之清償金額並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伊所持未經兌現之支票業經付款之事實,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以匯款方式清償部分:
上訴人甲○○主張其先後匯款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竹友(被上訴人之女)帳戶內,提出原證編號17、25證物為證,其餘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原審法院依聲請及依職權調閱上訴人、被上訴人、訴外人王竹友及 王格之 等人帳戶資料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9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12號案卷查核結果,爰分述如下:
被上訴人名義帳戶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先後於「87年4月22日匯款46萬元,88年9月13
日、9月16日間各以無摺存款存入20萬元至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原審卷㈠第169頁)以清償借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上開金額係伊本人所存入,存單上是被上訴人自己的字跡」等語。經查,系爭簽名究竟為誰所簽,攸關上訴人有無清償之行為,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存入憑單,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28日以中信銀集中作業字第958132215329號函覆,被上訴人計有0000-00-00000-0-0號(87年2月9日開戶)以及0000-00-00000-0-0號(88年11月22日開戶)兩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原審卷㈠第196頁至第202頁);而被上訴人乙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7年4月22日確有現金46萬元存入、88年9月13日則有票據兌現20萬元、88年9月16日則有20萬元現金存入(原審卷㈡第145頁、第146頁)等語。
⑵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而筆跡或印跡是
否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7年4月22日及88年9月16日存入憑單受款人戶名欄所載「乙○○」等三字,究竟為何人所書寫?從「乙○○」三字之字頭、字底或部首觀察,並以「李」字之字底「子」為例,以「慧」字之左偏旁「丰」、字底「心」為例,以「貞」字之字頭「卜」為例說明。就「乙○○」三字個別觀之則可發現:系爭存入憑單存款人其書寫字底「子」時,其勾均與橫連寫;其書寫左偏旁「丰」時,其豎畫均不出頭;其書寫字底「心」時,起勾時多順筆而下,出勾時則向外勾出,且「心」字中的一點均省略;其書寫字頭「卜」時,其豎畫並非運筆直下,待回鋒後再寫一橫;而係將一豎、一橫,以斜線起筆作一彎勾狀。由原審法院當庭命被上訴人書寫之姓名10次,依肉眼比對,系爭存入憑單所載「乙○○」三字之筆跡與被上訴人當庭所簽之文字均明顯相符。又經核對上訴人甲○○提出之歷次提出書狀、證物內所載「乙○○」之筆跡(原審卷94年度補字第134號卷第3頁、原審卷㈠第28頁、第94頁、第117頁、第140頁、第174頁、第275頁、本院卷㈡第110頁、第120頁、第135頁);以及被上訴人乙○○答辯狀簽名、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簽收明細之簽名及被上訴人簽收繕本之簽名(原審卷㈠第19頁、第90頁、第109頁至第111頁背面、原審卷㈡第120頁)。觀其二人運筆筆畫、依二人字跡之結構佈局及運筆特徵,就整體觀察可明顯發現「上訴人結構佈局較方正、工整、運筆則少連寫」、「被上訴人字跡結構佈局則較圓柔,運筆則多連寫」,再進一步比對系爭存入憑單上「乙○○」簽名筆跡、書寫之慣性、特徵、運筆方式,與被上訴人筆跡明顯相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簽名係出諸其親筆所寫,堪予採信,系爭存款應認定為被上訴人所自行存入,與上訴人無關。
⑶上訴人另主張其於89年9月13日匯款20萬元至被上訴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云云,惟查,該筆上訴人所稱之匯款,係由第三人簽發票據存入系爭帳戶兌現。該票據發票行庫為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票號為0000000,付款帳號為0000000000,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26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3467號函在卷可資為憑(原審卷㈡第145頁),上開款項20萬元應係第三人給付被上訴人之票款,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匯款。
⑷至於上訴人於本院雖提出伊於90年1月15日自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台南分行匯款26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之匯款單影本乙紙(本院卷第13頁),用以證明曾返還被上訴人借款26萬5000元云云。惟經本院細繹上開匯款單影本,其上「金額265000
」、「帳戶0000000000000」、「姓名乙○○、甲○○」字跡係以簽字筆重新描繪,並非原來之筆跡,此項匯款單影本,尚難採為上訴人還款之證據。
訴外人王竹友名義帳戶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伊聽從被上訴人之指示,先後於87年4月18日
、5月18日、5月21日分別以電匯還款方式匯款52萬4495元、62萬1208元及50萬元至訴外人王竹友慶豐商業銀行帳戶」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開數筆費用係伊所有定期存款到期後轉入」等語。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該院94年度訴字第632號卷及調閱訴外人王竹友於慶豐商業銀行自開戶迄今之往來明細。其中慶豐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於96年2月15日以96銀南字第0119號函覆原審法院「王竹友於87年5月21日有50萬元入帳,87年5月18日有62萬1208元、1萬8618元入帳,87年4月18日有52萬4495元入帳」(原審卷㈡第16頁、第19頁及第22頁;原審94年度訴字第632號卷第112頁至120頁)。
⑵經查:訴外人王竹友慶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於87
年4月18日固有上訴人所稱52萬4495元之金額匯入,惟該筆金額係由被上訴人乙○○於87年1月18日所存之定期性存款51萬4842元滿期,加計存款利息9653元合計52萬4495元,直接存入王竹友之00000000000000帳號,此有乙○○慶豐商業銀行定期性存款存單、存款結清/領取利息憑條(代傳票)及慶豐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稽(原審94年度訴字第632號卷第113頁正、反面、第114頁);又王竹友慶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於87年5月18日固有上訴人所稱62萬1208元之金額匯入,惟該筆金額係由訴外人 李慧叢 於86年11月14日所為兩筆(60萬元、2萬1208元)定期性存款存單滿期,由被上訴人將該兩筆金額直接撥入王竹友慶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此有李慧叢慶豐商業銀行定期性存款存單、慶豐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本行支票及慶豐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稽(原審卷94年度訴字第632號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背面、第117頁);又王竹友慶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於87年5月21日固有上訴人所稱50萬元存入,惟係由王竹友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原審94年度訴字第632號卷第118頁),以上各情,復有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94年11月28日(94) 慶銀南 字第643號函及所附之帳戶開戶卡、印鑑卡、歷史交易明細表、定期性存款存單、存款憑條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原審94年度訴字第632號卷第112頁至120頁),上訴人所稱「王竹友慶豐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上開款項,係伊以電匯方式匯入,係供清償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乙節,與事實不符。
關於上訴人主張其他之匯款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88年11月間、90年9月11日聽從被上
訴人指示,匯款至訴外人王格之花旗商業銀行帳戶,或供王格之購買汽車、出國等費用」云云,被上訴人則堅決否認。,經原審依職權函查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行以96年3月5日以(96)政查字第12083號函覆「王格之於90年9月11日當日並無任何交易紀錄」、「88年11月份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並無上訴人所稱之金額交易紀錄」(原審卷㈡第95頁至100頁),依上,上訴人所稱匯款至王格之帳戶乙節,不足採信。
⑵上訴人另主張:伊於85年12月間至86年1月間某日,向訴外
人 郭阿妙 借款50萬元,以電匯方式返還被上訴人,隨即再以現金向被上訴人清償3萬元;於86年4月10日左右以電匯現金方式清償50萬元及利息9萬元給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10日左右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各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亦不足採。
上訴人主張以現金給付被上訴人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以現金交付方式清償部分借款及利息,惟除91年8月15日、91年9月15日、10月15日及11月15日所交付之現金,經被上訴人簽收4萬5000元(原審卷㈠第90頁)或返還本票3張各6萬元(原審卷㈠第76頁至第77頁)外,其餘則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支付現金之事實,亦難採信。
㈢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承向被上訴人借款220萬元,而依據上
開說明,其清償之金額,除被上訴人自認之153萬元本金外,其餘部分之清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採信。至於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153萬元,既係清償借款所為之給付,且在上訴人原借款範圍之內,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
六、末查,上訴人雖以其一再重複還款為由,請求向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調閱上訴人於83年1月1日至93年7月31日間之跨行轉帳、匯款資料。惟經原審法院向該公司函查後,該公司以96年4月24日金訊業字第0960000872號函覆略以:「因該公司所經營之業務為金融機構間跨行業務之帳務結算及各類資訊傳輸、交換等,並未保有金融機構存戶基本資料,故無法僅憑所列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查得資料」等(原審卷㈡第147頁),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依前揭調查結果,上訴人主張匯款清償,已為本院所不採,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借款220萬元,已清償其中153萬元,因受被上訴人之誤導,以為借款尚未清償,伊為清償借款,前後匯款至被上訴人或其指定家人之帳戶款項高達1513萬6703元,扣除實際借款220萬元後,被上訴人依法應返還上訴人1293萬6703元之事實,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293萬6703元,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上訴人所提出之卷附其他資料,或係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往來支票,或係被上訴人與其他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