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家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上字第58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04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婚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0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被上訴人 於鈞院 自承錄音帶係「乙○○他們(指上訴人與
金紫 者)在電話中談話時我錄音的。」被上訴人既非通訊之一方,亦未得上訴人及 金紫者 之同意,其無正當理由,擅自監察上訴人與金紫者之電話通訊,應屬違法之監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參照),自無證據能力。又上訴人固不否認上開錄音帶係其之聲音,惟經鈞院勘驗上開錄音帶,其內容如下「金紫:他若家破人亡,你就一個人而已,他要怕什麼‧‧乙○○:他一個人‧‧父母‧‧我怕啥‧‧我沒在怕‧‧我家破人亡也沒在怕‧‧他還有父母‧‧可是我孩子都養大了‧‧我親生爸也死掉了,我‧‧我一個人‧‧要跟他相『找』(拚命的意思)‧‧我如果家破人亡‧‧」,是由勘驗之錄音譯文,上訴人提及家破人亡者,係指「我」即其自己,而非指被上訴人;至於金紫所稱:「他若家破人亡」及上訴人所稱:「要跟他相『找』」的「他」,尚不足證明係指被上訴人,亦可能係「她」即丙○○,是上述錄音帶及譯文要難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
㈡證人 李寶麒 乃被上訴人之酒肉朋友,該證人與上訴人僅見過
兩次面,且證人曾控告上訴人妨害名譽並索賠新台幣二十萬元,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01731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南縣左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稽,顯見上開證人與上訴人間存有嫌隙;故證人在原審證詞顯然偏頗,尚不足採。至證人 李萬 讚美常報怨上訴人無法為其李家生兒育女,且與被上訴人為母子至親關係,故其於原審證詞難期公平,殊難採信。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公婆間之怨隙,縱令屬實,亦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列情形,而非同法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㈢原審判決所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父母間近年來相
互控告之三起案件,其中二起為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可歸責者為被上訴人;另一起為上訴人之毀損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並不可歸責。
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丙○○已維持多年不正常男女關係,有證
人丁○○於鈞院證稱:我母親有說被上訴人有外遇等語可證。又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兩造及丙○○即為感情問題談判不成,丙○○憤而出手毆打上訴人成傷,始有事後之調解;丙○○經鈞院合法傳喚而不到庭,恐畏懼而情虛。被上訴人於鈞院尚自承丙○○係伊去統一超商買東西時閒聊認識的等語,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曾帶丙○○與上訴人談判等情,而上訴人早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因被上訴人無故離家,至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製作人口協尋筆錄時,即稱:「我丈夫甲○○因外遇而離家出走」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足憑,上情足徵被上訴人已違反夫妻感情堅貞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外遇云云,絕非空穴來風、臨訟編撰之詞。
㈤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之案件,至少計有四次,即分別為:於
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兩造之住處,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自車上拖出,致上訴人受傷。又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兩造住處,被上訴人伸手拉住上訴人之雙手,並將上訴人過肩摔倒在地,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髖、右足、左膝擦傷之傷害。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被上訴人因細故將上訴人右手無名指折斷,致上訴人受有右手無名指中段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復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被上訴人為逼迫上訴人離婚,再度出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臉、頭皮、頸、大腿、胸壁等多處挫傷,並經上訴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足見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多次傷害她,洵屬有據。再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因細故將上訴人右手無名指折斷之後,上訴人為自身安全考量,且為工作方便,始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暫時寄住在台南縣新化鎮姨丈家中,並非無故離家出走,且上訴人亦經常回左鎮住所居住,有證人戊○○於鈞院證稱:最近仍看到上訴人還住在左鎮,常常看到她,每週都有看到她等語可證。
㈥以上,足見本件僅係被上訴人主觀上不欲與上訴人維持婚姻
,要難因此即認兩造間之婚姻在客觀上已生永久之破綻。退步言之,縱生永久之破綻,亦屬多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自無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之理由。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年六月九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原尚融洽,不料之後上訴人竟不願意侍奉公婆,時常辱罵公婆,並屢次恐嚇稱要讓被上訴人全家家破人亡等語,且時常毀損家中物件,還在村中散布不實之言語中傷公婆,使被上訴人已年邁之父母傷心落淚。又被上訴人常遭上訴人欺壓,被上訴人每個月賺的工錢,全部交由上訴人管理支配,被上訴人只得少許零用錢,被上訴人對此亦不敢怨言。另於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間,上訴人除時常無故造謠生非外,還時常無理取鬧,祇要上訴人受傷或是汽車遭人破壞,即誣指是遭被上訴人毆打、毀損所致;此外上訴人還揚言要與被上訴人離婚,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贍養費五十萬元。是上訴人所為,已使兩造之婚姻難以維繫,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上訴人平日想回來就回來,想出去就出去,且其並沒有女朋
友,與上訴人已三年多未同居一處,至上訴人之積蓄二百萬元是她借他人後被騙走的,不是被上訴人詐騙她的。
㈡被上訴人並未毆打上訴人,反是上訴人恐嚇其全家,她表示要讓其家破人亡,有錄音帶可證明。
㈢兩造間實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下去,至上訴人向台南縣警察
局新化分局報備其為失蹤人口乙情,並不實在,因當時被上訴人是在外地工作。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八十年六月九日結婚,婚後同住在臺南縣左鎮鄉中正村中正五十四號,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04頁)。
二、上訴人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搬離兩造之住所,寄居在上訴人姨丈位在台南縣新化鎮家中,後上訴人雖再搬回兩造之住所,惟並未共同生活,而分居迄今,惟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是否存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
二、若兩造均有責任時,是否應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而由責任較輕之一方始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是否存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㈠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
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並將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之事由排除在外;故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者,需以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0606號判決參照)。易言之,衡諸婚姻締結之神聖性,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應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僅由被上訴人所陳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意思加以認定,而應審酌婚姻存在之破綻,在客觀上是否已無法挽回,且無期待當事人破鏡重圓之可能性;亦即應依客觀之標準,就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定之。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中,其
一乃指上訴人平日不侍奉公婆並時常加以辱罵,且在村莊中散佈不實之言語中傷公婆,又恫稱要讓被上訴人家破人亡等情;惟按此已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經本院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錄音帶內容結果,乃上訴人與一稱「金紫」(即上訴人之友人)之女子的對話,其內係謂:「金紫:他若家破人亡,你就一個人而已,他要怕什麼‧‧乙○○:他一個人‧‧父母‧‧我怕啥‧‧我沒在怕‧‧我家破人亡也沒在怕‧‧他還有父母‧‧可是我孩子都養大了‧‧我親生爸也死掉了,我‧‧我一個人‧‧要跟他相『找』(拚命的意思)‧‧我如果家破人亡‧‧」等語,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0100頁);由勘驗錄音譯文以觀,上訴人有提及家破人亡者,係指其自己,而非指被上訴人;至於「金紫」者所稱:「他若家破人亡」及上訴人所稱:「要跟他相『找』」之「他」,並無法證明係指對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辯稱:其所指並非被上訴人,而是其女友丙○○等語在卷,且被上訴人就此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對其及家人恐嚇之情形,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僅憑上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錄音帶內容即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依據。至證人李寶麒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我常常去原告(即被上訴人)家作客,我跟原告父母都很熟,被告(即上訴人)生活不節儉,常常出去打麻將,‧‧原告的父親還跟我說被告當眾直接叫他的姓名。被告在家高興煮飯就煮飯,不高興煮飯就不煮飯,我沒有看過被告侍奉過公公婆婆。我還聽到被告罵他公婆老女人長頭髮,‧‧被告也常常當著別人的面辱罵原告,‧‧去外面找女人的男人,‧‧我有聽原告放的錄音帶,被告有說一些恐嚇的話,他說要讓原告家破人亡,不讓原告好過。」(見原審卷㈡第27頁)等語在卷;惟按證人李寶麒乃被上訴人之朋友,且證人李寶麒曾以上訴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索賠二十萬元,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南縣左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顯見證人李寶麒與上訴人間前已存有怨懟、嫌隙,究之其之證詞難免出於意氣、偏頗,尚不足採。至證人 李萬讚美 (即被上訴人之母)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㈡第61頁),姑不論就其所證上訴人有辱罵、恐嚇等情,已因無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致是否可採,而有可議;且就其餘之證稱內容(即吵架、對證人李萬讚美很兇及說其壞話等),縱認有其事,惟究仍應認兩造之成長環境及個(天)性使然;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又夫妻互守誠實、彼此信賴及相互扶助,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彼此信賴及相互扶助、溝通之義務;亦即本件上訴人若確有其事,被上訴人自應與之溝通協調,以化解兩造之心結及齟齬,並資為保持渠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方是。因之,自尚不能徒憑被上訴人及證人李寶麒、李萬讚美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證)述,即遽採為兩造間已無法繼續維持正常婚姻生活之論據。
㈢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與其及其父母間,近幾年來相互控
告之案件有多起,可見渠等間平日即感情不睦,屢因細故而起爭端等情;則仍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被上訴人主張渠等近年來相互控告之三件案件,其中二件為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之事實(另詳後述之㈡所載),究之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者;另一件則為被上訴人父親 李國令 以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欲入主屋拿東西,在屋外敲門未得應門,即徒手強行推門,致大門破裂等情,對上訴人提起毀損告訴,惟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系爭門板為數片木板夾合之古老木門,本易脫落,且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妻、李國令之媳婦,進入主屋係依日常習慣為之,因一時無法入內,急欲入內而用力推門,木門因老舊而破裂,尚難認上訴人有故意破壞木門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上訴人其他故意毀損之罪證,而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據上,顯見被上訴人之所以主張前揭情事,僅係被上訴人執為彰顯其主觀上早有放棄兩造婚姻之意思,亦即僅係被上訴人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意思而已;究尚難憑此即遽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在客觀上已達無法挽回,且無期待當事人破鏡重圓之可能性。
㈣再者,上訴人雖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搬離兩造之住所,寄居
在上訴人姨丈位在台南縣新化鎮家中,嗣後雖再搬回兩造之住所,惟並未共同生活,且分居迄今之事實,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其已辯稱:因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為細故將其右手無名指折斷後,為自身安全考量及工作方便,始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暫時寄住在姨丈家,並非無故離家出走,且上訴人亦經常回左鎮住所居住等語,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最近仍看到上訴人還住在左鎮,常常看到她,每週都有看到她」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究此應認僅係兩造因前揭事由而造成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客觀結果」而已,惟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已達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或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殆無疑義。
㈤據上,同時被上訴人又未能具體指摘兩造間有何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而上訴人卻明確表示有維持兩造家庭之意願;則揆諸前揭說明,顯然在客觀上尚難認兩造之婚姻已達無法挽回之地步。因之,自仍不能徒憑被上訴人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亦即渠等間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云云,尚不足採。
二、若兩造均有責任時,是否應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而由責任較輕之一方始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㈠查被上訴人於婚後確有結交女友丙○○,並與其維持多年不
正常男女關係乙情,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母親有說被上訴人有外遇」、「丙○○有來過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另兩造及訴外人丙○○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為感情問題談判不成而發生口角,丙○○憤而出手毆打上訴人成傷,雙方因而向台南縣左鎮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成立調解,由訴外人丙○○賠償上訴人等四萬二千元,則有「台南縣左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0頁),再參諸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丙○○係其至統一超商買東西時,雙方閒聊而認識等語,且亦不否認曾帶丙○○與上訴人談判等情,而上訴人前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因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無故離家,遂至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報案,並製作人口協尋筆錄時稱:「我丈夫甲○○因外遇而離家出走」等語,有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96年11月12日化警一字第0960012799號函及內附之調查筆錄、工作紀錄簿及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據上,足徵被上訴人已有違夫妻間應負誠實、忠貞義務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又按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之期間,被上訴人確曾先後四次毆
打上訴人,一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兩造之住處,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自車上拖出,致上訴人受傷並提出傷害告訴,惟兩造於台南縣左鎮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上訴人乃撤回告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95年度調偵字第0132號)確定在案,有台南縣左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3、30頁)。
又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兩造住處,被上訴人伸手拉住上訴人之雙手,出手將上訴人過肩摔倒在地,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髖、右足、左膝擦傷等傷害,案經上訴人訴由警方報請前揭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後,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簡易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拘役四十日,嗣被上訴人雖不服而提起上訴,惟仍經原法院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則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三八四號、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4至17頁)。復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因細故將上訴人右手無名指折斷,致上訴人受有右手無名指中段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經前揭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並聲請簡易判決後,亦經同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被上訴人雖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於原法院第二審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二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一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40頁,本院卷第3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再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再度出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因之受有臉、頭皮、頸、大腿及胸壁等多處挫傷之傷害,且上訴人執此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有「台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狀、開庭通知書各一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自均屬真實。顯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前曾多次傷害她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㈢依上揭說明,本件造成兩造婚姻關係現在情況之緣由,確係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多次毆打上訴人,及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外遇,致兩造時有衝突,且未主動積極維繫兩造婚姻所致;又被上訴人就其傷害上訴人乙事,迄未有任何補救或道歉,可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僅係欲延續其先前之放棄兩造婚姻之主觀意願,惟並未展現出令人足以同情被上訴人今日處境之具體作為;況縱認上訴人有辱罵被上訴人父母或對其態度不佳之情形,其責任亦較被上訴人為輕;況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實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則揆諸按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參照)以察,本件被上訴人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尚於法無據。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夫妻感情原尚融洽,不料之後上訴人竟不願意侍奉公婆,時常辱罵公婆,並屢次恐嚇稱要讓被上訴人全家家破人亡等語,且時常毀損家中物件,還在村中散布不實之言語中傷公婆,使被上訴人已年邁之父母傷心落淚。又被上訴人常遭上訴人欺壓,且於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間,上訴人除時常無故造謠生非外,還時常無理取鬧,祇要上訴人受傷或是汽車遭人破壞,即誣指是遭被上訴人毆打、毀損所致;是上訴人所為,已使兩造之婚姻難以維繫,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胡景彬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秋賢【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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