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84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丙○○、丁○○、戊○○間請求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生,訴訟代理人甲○○於96年8月15日代向本院刑事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時,原告已然成年,惟甲○○代原告起訴未附委任狀以示獲得原告授權辦理,揆諸首開規定,應裁定命其補正。至訴外人 吳柏燦 傳真96年8月29日立具之委任狀,記明委任甲○○為訴訟代理人云云,對原告不生效力,併此敘明。
二、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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