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7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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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738號聲請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 林淑眞 即 林金生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寄發,該信函經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林金生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3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暨退回信封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