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場站使用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250號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威碩精密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露仙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
黃姝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間場站使用費事件,對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50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3,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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