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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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62號抗告人醫健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偉恩 抗告人 陳玫儒 相對人 黃文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9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三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訴外人 李冠霖 生前經營之百歐強幹細胞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歐強公司)開立與抗告人陳玫儒之業務獎金支票,因李冠霖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去世無法兌現,抗告人李偉恩雖拋棄繼承,但基於道義責任概括承受亡父李冠霖生前開與相對人黃文程之無法兌現支票債務,並開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然抗告人醫健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健公司)及李偉恩實際並無收受任何款項。㈡抗告人陳玫儒並非債務人及發票人,僅拿取百歐強公司給予之業務獎金支票向相對人黃文程作支票換現,嗣因百歐強公司負責人李冠霖於110年9月10日去世,致所開出之支票無法兌現,抗告人陳玫儒始應相對人之要求,於系爭本票為背書人而簽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醫健公司、李偉恩主張並無收受相對人任何款項,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債權存在部分,核屬實體法上票據債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非法院裁定許可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至抗告人陳玫儒抗辯其並非發票人,係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而簽名等語,惟審酌抗告人陳玫儒係在系爭本票正面之「發票人」欄位上,發票人醫健公司、李偉恩蓋章簽名處旁為簽名等情(見原審卷第13至21頁),是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抗告人陳玫儒自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其所辯應非可採。準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吳佳樺
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連晨宇附表:111年度抗字第36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11年1月11日175,800元111年1月31日TH00000002111年1月11日175,800元111年2月28日TH00000003111年1月11日175,800元111年3月31日TH00000004111年1月11日5,860,000元111年4月15日TH00000005111年1月24日1,020,000元111年3月10日TH00000006111年2月9日360,000元111年3月22日TH00000007111年2月9日360,000元111年3月28日TH00000008111年2月11日360,000元111年3月31日TH00000009111年2月11日360,000元111年4月7日TH000000010111年2月11日360,000元111年4月12日TH000000011111年2月11日360,000元111年4月15日TH000000012111年2月11日480,000元111年4月19日TH000000013111年2月11日480,000元111年4月22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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