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正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正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及金屬鑷子各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詹正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月5日凌晨4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對面路旁,先以自備鑰匙1支開啟 曾榆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再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金屬鑷子1支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車電門,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105年1月14日晚間7時30分,經警在位於南投縣○○鎮○○路之拉斯維加斯電子遊藝場停車場內,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盤查後查獲上情,並扣得詹正廷所有而供其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及金屬鑷子各1支。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正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曾榆翔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遭竊車輛行駛路徑資料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4張。
㈣扣案之鑰匙及金屬鑷子各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扣案之鑷子1支,約15公分長,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前端尖銳(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㈡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訴
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2年度訴字第49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104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5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就此並未敘及,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贓物、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仍不知悔改,而其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然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非僅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並且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行為實無可取,兼衡其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竊取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價值大約新臺幣7萬元,業經被害人領回(見警卷第11、12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鑰匙及金屬鑷子各1支,俱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犯
罪所用,業據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