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58號原告 徐基健
徐基政 被告 戴春雄 訴訟代理人 戴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徐基健依兩造間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於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戴春雄、 王甲二 應給付原告共同壁工程造價1/2即新臺幣(下同)628,170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系爭共同壁係屬南投縣○里鎮○里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外牆,該建物為原告徐基健與徐基政所共有,原告徐基健乃於105年2月23日具狀追加徐基政為原告,並撤回對被告王甲二之起訴(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經被告王甲二當場同意,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㈠原告2人所共有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293-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29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3-6地號土地)相鄰,上開兩筆土地中間,有原告之母 徐黃蕉 於89年7月19日獨資建築完成之共同壁(下稱系爭共同壁);徐黃蕉與被告之前手 蘇秋菊 曾簽署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下稱系爭協定書),約定秋 蘇菊 如有使用系爭共同壁時,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應負擔系爭共同壁造價1/2之費用予徐黃蕉。嗣徐黃蕉於103年6月27日死亡,系爭293-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41建號建物(含系爭共同壁)由原告2人繼承;蘇秋菊亦將系爭293-6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理應由兩造承擔系爭協定書之權利與義務。
㈡被告於系爭293-6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時,使用壁虎釘於
系爭共同壁上,並以系爭共同壁作為鐵皮屋之一面牆壁,且將鐵皮屋之鐵柱與系爭共同壁外露之鋼筋連住結合,並擅自剪除系爭共同壁外露之鋼筋,又將電線管柱嵌入系爭共同壁,及將高壓電線嵌入系爭共同壁3樓牆柱,已有使用系爭共同壁之事實,被告顯然已對系爭共同壁宣示其有一半之主權,即應由被告負擔系爭共同壁工程造價1,256,340元之1/2即628,170元,縱使被告事後將鐵皮屋與系爭共同壁分離,仍應負擔系爭共同壁造價之一半費用。
㈢如被告不願意給付系爭共同壁造價1/2之費用,原告願意以
被告向其前手買受系爭293-6地號土地之實際買賣價額,向被告買下系爭共同壁占用系爭293-6地號土地之坪數,以減少糾紛。
㈣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8,170元,及自104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以被告與前手間買賣系爭293-6地號土地之實際價格,由原告向被告買下系爭共同壁使用系爭293-6地號土地之坪數,以減少紛爭。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向前手蘇秋菊買受系爭239-6地號土地時,雖知悉蘇秋
菊與原告間有使用系爭共同壁之協議,但彼此間並無契約約定在何種情況下應給付使用共同壁之費用,且係於買賣當時,地政事務所前來測量時,始知系爭共同壁係位於兩造土地中間;且根據代書表示,使用人只需負擔共同壁1/3之造價,且係於起造房屋時才需給付。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並無合法建築師用印,被告亦從事工程營造業,如搭建三層樓,造價約150萬元左右,原告搭建一面牆即報價120餘萬元,並不合理。
㈡被告係於239-6地號土地上搭建供停車使用之鐵皮屋(棚架
),該鐵皮屋係獨立搭建,並未使用系爭共同壁;因系爭共同壁外露之鋼筋侵入系爭239-6地號土地,妨害鐵皮屋之搭建,被告始將影響鐵皮屋樑柱之鋼筋以乙炔焊除,鐵皮屋並無附著使用系爭共同壁之鋼筋,且鋼筋亦非結構;另原告主張嵌入系爭共同壁3樓牆柱之高壓電線及嵌入系爭共同壁之電線管柱,前者係台電公司所裝設,後者係中華電信公司裝設光世代之電纜線,均與被告無關,且被告亦未使用光世代;又鐵皮屋與系爭共同壁相鄰部分雖以螺絲釘及矽力康固定在系爭共同壁之牆面上,然被告業已派遣工人將鐵釘拔除,將矽力康與系爭共同壁分離,應無庸支付原告使用外牆之費用,且應以使用該共同壁之建築結構始能認為有共同壁之使用。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所有南投縣○里鎮○里段○○○段○○○○○○號土地與其
上同段1041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號)與被告所有同段293-6地號土地相鄰。
㈡原告所有前開房地原為原告之母徐黃蕉所有,嗣由原告二人
繼承取得;被告所有上開土地原為訴外人蘇秋菊所有,蘇秋菊於98年12月15日將土地出售予被告,並於99年1月8日辦迄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徐黃蕉於起造南投縣○里鎮○○路○號房屋時,於89年7月19
日與蘇秋菊簽訂「使用共同壁協定書」,約定「起造人建築房屋以左右鄰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申請共同牆壁將來各無異議」。
㈣被告前以原告之母徐黃蕉所有上開房屋占用被告所有293-6
地號土地,對徐黃蕉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102年度埔簡字第98號審理後,依徐黃蕉與原告之前手蘇秋菊所訂立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認徐黃蕉所有上開房屋占用被告所有293-6地號土地部分,係屬有權使用,乃判決駁回被告該部分之訴確定。
㈣被告於其所有293-6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棚架),鐵皮
屋與共同壁相鄰部分係使用螺絲釘及矽力康固定於原告房屋外牆即系爭共同壁上。
五、本件爭執事項:㈠被告搭建之鐵皮屋有無使用原告所有南投縣○里鎮○○路○
號房屋之外牆即系爭共同壁?㈡原告依使用共同壁協定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共同壁一半之
造價628,170元是否有理?㈢如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其備位聲明請求向被告買受系爭共
同壁使用系爭293-6地號土地之部分,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使用共同壁協定書、本院埔里簡易庭102年度埔簡字第98號民事簡易判決、現場照片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13-17頁、第32-50頁、第101、102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81頁),及調閱本院102年度埔簡字第9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293-6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時,使用
壁虎釘於系爭共同壁上(即本院卷第125頁圖示⑵、⑶),並以系爭共同壁作為鐵皮屋之一面牆壁,且將鐵皮屋之鐵柱與系爭共同壁外露之鋼筋連住結合(即本院卷第126頁圖示⑸),並擅自剪除系爭共同壁外露之鋼筋(即本院卷第127頁圖示⑹、⑺),又將電線管柱嵌入系爭共同壁(即本院卷第128頁圖示⑻、⑼),及將高壓電線嵌入系爭共同壁3樓牆柱(即本院卷第125頁圖示⑴),而有使用系爭共同壁之事實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何使用系爭共同壁之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㈢經查,依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所見,被告鐵皮屋之鋼樑與
系爭共同壁外露之鋼筋相鄰處固有焊燒痕跡,然此係因共同壁外露之鋼筋已影響鐵皮屋之搭建,被告乃將鐵皮屋鋼樑周圍之鋼筋彎折或焊除,此有本院勘驗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70-72頁),且被告搭建之鐵皮屋係以鋼樑支撐其屋頂,並無搭接使用共同壁外露之鋼筋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將鐵皮屋之鋼樑與系爭共同壁外露之鋼筋連住結合,而使用系爭共同壁云云,並無可採;至於被告是否將系爭共同壁外露之鋼筋剪除,與被告有無使用系爭共同壁無關。又原告主張嵌入系爭共同壁3樓牆柱之高壓電線及電力設備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係南投縣○里鎮○○路○號建物之用戶徐○蕉於91年申請新設用電所需而裝設,並依該建物自行預埋螺栓及管路鋪設接戶線,當有經過該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05年4月1日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原告指為被告所裝設,顯非事實。原告復主張被告裝設之電線管柱嵌入系爭共同壁,被告則抗辯該電線管柱係中華電信公司裝設光世代光纖寬頻網路之電纜線,伊亦未使用光世代光纖寬頻網路,與伊無關等語,原告既未舉證該電線管柱確為被告所裝設,則其主張被告裝設之電線管柱使用系爭共同壁,即非有據。
㈣被告固不否認其於鐵皮屋與系爭共同壁相鄰部分以螺絲釘及
矽力康將鐵皮固定在系爭共同壁之牆面上。然按「共同壁:指相鄰二宗建築基地各別所有之建築物,所共同使用以地界中心線上構築之牆、柱及樑之構造物。」此有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2款規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搭設之鐵皮屋為開放式之鐵皮棚架,有獨立之樑柱,一側與原告房屋相鄰,原告於相鄰處使用螺絲釘、矽力康將鐵皮固定、黏附於系爭共同壁之牆面上,僅係防止雨水由相鄰處滲漏,被告並未搭接使用原告房屋所預留樑、版之鋼筋或共同使用原告房屋之牆、柱、樑等構造物作為鐵皮屋之建築結構,使鐵皮屋之重量加載於原告房屋之基礎,而增加原告房屋之負擔,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按,即與前揭所稱共同壁係指相鄰二宗建築基地各別所有之建築物,所共同使用以地界中心線上構築之牆、柱及樑之構造物之情形有別。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未使用系爭共同壁搭設鐵皮屋,原告依使
用共同壁協定書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共同壁造價之1/2即628,170元,即非有理。
㈥被告備位聲明請求向被告買受系爭共同壁使用系爭293-6地
號土地之部分。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除有法律規定外,締約與否,悉依當事人之自由意思定之,原告亦未陳明係具有何法定事由得請求被告出售系爭共同壁使用系爭293-6地號土地之部分,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28,170元及自10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以被告與前手間買賣系爭293-6地號土地之實際價格,由原告向被告買下系爭共同壁使用系爭293-6地號土地之坪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