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00000000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5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零貳元,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零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查原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與前於民
國95年11月13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北國際銀行)合併,並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告,是建華銀行、台北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0000000000邀同其餘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6月28日與其訂立借款契約,約
定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期自民國94年6月28日
起至民國97年6月28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採固
定利率按月計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
應另前開利率之1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前開借款本息僅繳
至96年12月28日,迄今尚積欠194,702元,未為清償。爰依
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
、歷史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