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40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5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捌仟肆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肆萬壹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1日向其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
,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
利息自貸放日起前六個月依年息百分之5.8、第七個月至
第十二個月起改依年息百分之6.8、第十三個月起依年息
百分之11.88,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
㈡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1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得於被告信用
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
未償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其利息計算乃自撥款
日代償日起至第六個月止為年息百分之2.99,第七個月起
為年息百分之15.99計算至清償日止。
㈢詎被告借款部分至96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158,411
元、利息2,560元;信用卡部分至96年11月27日止,尚積
欠本金214,828元、利息6,626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
行注意事項、借款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
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    計  4,41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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