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6號聲請人 林士 為相對人明興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士修 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潘淑玲 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並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為查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6月間之土地交易,及106年間有無挪用資金為中日焊條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增資等事項,認有選派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確為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並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然相對人公司目前無業務營運,且相對人未拒絕提供帳冊及財產情形,認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三、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並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3%以上之股東,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限制,是本件聲請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自應准許,相對人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屬非訟事件,法院得依職權選派檢查人,並指定檢查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仍須以合理、必要為限。本院參酌聲請人前述主張之檢查目的,認檢查範圍應以相對人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方屬合理、必要。
五、本件經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潘淑玲會計師為檢查人,本院審酌潘淑玲會計師簡歷表所載之學經歷,應具有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專長,足以勝任本件檢查人職務,爰選派其為本件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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