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8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韋銘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聲請狀所載。
二、被告陳韋銘因涉犯搶奪等罪嫌,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07年8月30日提起公訴,經本院依法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證述及扣案物可佐,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罪嫌重大。且依檢察官起訴事實,被告於短時間內犯下二次竊盜犯行,核其前科紀錄表,復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財產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諭知自同日起予以羈押。
三、被告雖以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羈押期間已深切悔悟,因家中負擔沉重,盼能返家安頓家人等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依被告自白及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罪嫌重大。而依被告所坦認之起訴事實,其短短2日內陸續犯下2次搶奪犯行,犯罪手法具高度類似性;再參以其前科紀錄,前已有多次竊盜、搶奪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諸前開犯罪情節及素行資料,自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搶奪犯罪之虞。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情節,均對隻身女子下手行搶,不僅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非輕,對社會治安亦有莫大危害,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供承:這陣子手受傷開刀,沒有工作,才起意行搶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反面),足見其於經濟發生困頓之際,並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再以過去慣用之犯罪手法謀取財物,自堪認倘非以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羈押手段,實不足有效降低被告反覆實施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搶奪犯罪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