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傳毅
念進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韓傳毅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930號前,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6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以70公里之高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慎機車前頭擦撞斯時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站立,以免阻礙交通,卻能注意而不注意、未靠邊行走擅自站立於鳳林二路930號前之外快車道抽菸、亦與有過失之被告念進三,被告念進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骨盆腔骨折、顏面鈍挫傷併下頷骨骨折、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6、7、8、9肋骨骨折之傷害,被告韓傳毅則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設有明文。故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於107年8月16日提起公訴,於107年9月26日繫屬本院,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9月25日雄檢 欽寒 107偵10824字第1079011595號函上本院所蓋收案日期章戳在卷可憑,惟被告2人均已在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07年9月10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及信封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被告2人確認無訛,有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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