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第51號、第52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編號5至1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12、1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297號裁定,就上開2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93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33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7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戒治處所。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
6月8日夜間11時4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點起,至95年
7月間某日止,在其位高雄市○○區○○街○○○號及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7樓等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以約每1至3日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亦於上開期間,同在前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以前揭頻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而其自95年7月間某日起,至96年1月17日中午12時許止,基於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同在上揭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亦以前揭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㈠95年6月8日夜間11時40分許,乙○○因與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陳嘉玲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共處於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春天大飯店502號室,為警查獲,乙○○因而亦至警局製作筆錄,於警詢過程中,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發現係呈嗎啡陽性反應;㈡95年7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嗣其又帶同警方人員至其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7樓之住處搜索,另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㈢96年1月17日下午2時25分許,其因案遭受通緝,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後方停車場內為警緝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15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前開
3次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均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會產生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會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27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院醫院95年7月17日A00000000號、96年1月29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3、編號5至1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其中如附表編號1、10所示物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220023987號、96年2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鑑定書附卷可參,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物品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2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佐,而如附表編號3、11所示物品,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4月3日第0000-000號、96年5月15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證(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因本件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則被告前開自 白顯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33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7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戒治處所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則行為人若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該等犯罪行為,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屬之。另判斷何種構成要件行為,可認符合上述概念,首先固應藉助文義解釋,惟當法條文義有所不明時,則須探究該犯罪處罰規範之目的為解釋,並參酌一般犯罪典型之實施型態予以綜合判斷。又並非所有構成要件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即當然成立集合犯,而得評價為一罪,仍須行為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犯罪行為,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始得評價為一罪。因此,行為人之數次犯罪行為,在主觀上如係分別起意,或客觀上非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在評價上即應成立數罪。由於毒品本具成癮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參照),施用者一經上癮,即難戒斷,在其主觀依賴毒品之心理下,須持續、密接施用毒品以解癮,再犯率高,否則難以承受毒癮發作之痛苦,是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特性,得成立集合犯甚明(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約每1至3日施用1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96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其施用上開毒品之間隔甚短,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施用前開毒品,而主觀上則當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該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從而,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前開於95年6月8日夜間11時4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點起,至同年7月6日上午11時許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其中被告自95年8月間某日起至96年1月17日中午12時許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論罪科刑之次數、為本件犯行期間遭查獲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10所示物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物品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安非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11所示物品,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亦如前述,其上既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如上所述,已與該等毒品殘渣無法分析剝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毒品殘渣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12、13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14、15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預備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21公│1包│││克,空包裝重0.32公克)││├──┼───────────────────────┼───┤│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3│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供乙○○施│1組│││用毒品)││├──┼───────────────────────┼───┤│4│電子磅秤(乙○○所有,用以秤量施用之第一級毒品│1台│││海洛因)││├──┼───────────────────────┼───┤│5│預備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1包│││0.545公克)││├──┼───────────────────────┼───┤│6│預備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1包│││0.606公克)││├──┼───────────────────────┼───┤│7│預備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1包│││0.923公克)││├──┼───────────────────────┼───┤│8│預備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1包│││1.837公克)││├──┼───────────────────────┼───┤│9│預備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1包│││3.579公克)││├──┼───────────────────────┼───┤│10│預備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共計1.│3包│││42公克,空包裝重共計1.19公克)││├──┼───────────────────────┼───┤│11│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供乙○○施│1組│││用毒品)││├──┼───────────────────────┼───┤│12│吸管(乙○○所有,用以挑食第一、二級毒品)│1支│├──┼───────────────────────┼───┤│13│電子磅秤(乙○○所有,用以秤量施用之第一、二級│1台│││毒品)││├──┼───────────────────────┼───┤│14│空夾鏈袋│134個│├──┼───────────────────────┼───┤│15│綠色錢包│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