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俊傑被告王勤惠被告陳國順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順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俊傑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俊傑被訴恐嚇部分、王勤惠被訴傷害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陳國順於民國108年8月16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號即羅俊傑、王勤惠夫婦二人營業擺設之攤位前,而逕自到附近便利商店消費,致影響羅、王二人擺攤營業之準備事宜,羅俊傑與陳國順因此發生口角,羅俊傑憤而徒手將陳國順自用小貨車之雨刷折斷,致令不堪使用,並因陳國順不斷嗆聲要求而走至車前與之理論,詎陳國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羅俊傑壓制在地,嗣經警據報趕至現場,陳國順始罷手,致羅俊傑因此受有左手肘、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俊傑與陳國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之理由:
一、訊被告羅俊傑就上開時、地,因被告陳國順停車糾紛,憤而將陳國順自用小貨車雨刷折斷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43至53頁、第90至99頁、第114至121頁);被告陳國順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徒手將告訴人羅俊傑壓制在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為防止羅俊傑之攻擊而將其壓制在地,羅俊傑之傷勢非其造成云云。
二、被告羅俊傑部分:
㈠、經本院查,被告羅俊傑因不滿被告陳國順將車輛停於攤位前,仍出言不遜,憤而將自用小貨車雨刷折斷一節,業據被告羅俊傑自白不諱(見前開出處),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國順(見警卷第12至16頁、第8至10頁;偵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43至53頁、第105頁至114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警員 林耿輝 (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3月18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127748號函暨檢送現場處理刑案照片4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足認被告羅俊傑自白與事實相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被告羅俊傑毀損犯行要可認定!
㈡、又被告羅俊傑雖稱係在員警趕至現場後,始為上開毀損雨刷行為等語,惟查,證人林耿輝證稱,其趕至現場後,看到陳國順將羅俊傑壓制在地上,陳國順在上、羅俊傑在下方、喊了好幾次二人才分開,並未見到被告羅俊傑折壞雨刷之情形,是事後各人平靜下來後,陳國順才告知雨刷遭羅俊傑折斷等語。參諸證人林耿輝趕至現場即不斷制止陳國順、羅俊傑二人,且未見到被告羅俊傑毀損之行為,是經告訴人陳國順告知,伊檢查才知雨刷被折斷等語,足認被告羅俊傑毀損行為,自應係警察趕到之前所為,併此敘明。
三、被告陳國順部分:
㈠、查被告陳國順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將車輛停放於告訴人羅俊傑攤位前,致影響到告訴人羅俊傑做生意之事前準備,二人因此發生爭執,被告陳國順在車前對告訴人羅俊傑嗆聲「不然你想怎麼樣?來輸贏」等語,告訴人羅俊傑憤而依言而至,即遭被告陳國順壓制在地,並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36分許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經醫師診斷後,受有左手肘擦傷、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一節,業據被告陳國順自承在卷(見前開出處),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俊傑(見前開出處)及證人王勤惠(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43至53頁、此部分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8頁),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㈡、次查,告訴人羅俊傑因被告陳國順嗆聲而朝被告陳國順方向走去之際,被告陳國順即徒手將告訴人羅俊傑壓制在地、告訴人羅俊傑並未出手毆打被告陳國順,任憑王勤惠如何拉扯都無法拉開,直至警察前來處理一節,業據證人羅俊傑與王勤惠證稱綦詳,核與趕至現場處理之證人林耿輝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陳國順係故意將告訴人羅俊傑壓制在地上,要無疑義!
㈢、再者,案發後告訴人羅俊傑即赴醫院就醫,並無任何延滯情況,而觀諸現場照片可知,告訴人羅俊傑當日著短褲,審酌其所受之傷勢「左手肘擦傷、雙下肢擦挫傷」,核與遭被告陳國順壓制在地之傷害方式相符,足認告訴人羅俊傑所受傷勢確係被告傷害行為所致。
㈣、被告陳國順雖辯稱為防止告訴人羅俊傑傷害而壓制云云;惟查,告訴人羅俊傑自始否認有何傷害被告之行為,證人王勤惠亦證稱羅俊傑並未出手毆打被告陳國順(均見前開出處),而被告陳國順亦自承「該男子雖然有打我,但我沒有外傷,所以不提告」等語(見警卷第16頁),足認被告陳國順所辯,除其單一指訴外,並無任何相關佐證,其辯解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四、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俊傑、陳國順之犯行要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陳國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羅俊傑、陳國順因停車問題發生衝突,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因而為本案毀損及傷害犯行之動機、目的,並考量告訴人羅俊傑所受傷勢、告訴人陳國順所受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羅俊傑自始坦認犯行、被告陳國順案發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未據實供承之犯後態度,二人犯後均無意願和解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羅俊傑見陳國順前來牽車時,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刀向告訴人陳國順吆喝、揮舞並敲打告訴人陳國順之自用小貨車,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陳國順,使其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羅俊傑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
㈡、被告王勤惠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見羅俊傑遭告訴人陳國順壓制在地,為分開2人,明知拉扯告訴人陳國順有可能造成其受傷,縱其受傷亦不違其本意,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拉扯告訴人陳國順褲頭使之在地上拖行,因而造成告訴人陳國順手臂與地面摩擦,因此受有右上臂挫傷、雙肘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勤惠因此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羅俊傑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王勤惠涉犯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陳國順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羅俊傑、王勤惠之供述、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羅俊傑固不否認告訴人來牽車時持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是做小卷米粉生意,拿刀是在切小卷,與告訴人理論時即將刀放下,根本沒有揮舞或拿刀敲打告訴人陳國順車輛,亦未恐嚇告訴人陳國順等語。
五、訊據被告王勤惠固不否認拉告訴人陳國順褲頭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陳國順之犯行,辯稱,陳國順將羅俊傑壓制在地,伊想分開二人,才會拉在上方之陳國順,但根本拉不動,也不可能拉陳國順在地上拖行,並無傷害告訴人陳國順等語。
六、被告羅俊傑部分:
㈠、查證人王勤惠證稱,羅俊傑與人陳國順爭執時正拿著殺小卷的刀,因為正在切東西,陳國順說,你怎麼拿刀恐嚇我,羅俊傑馬上就放下來了,並未對告訴人陳國順持刀揮舞,亦未注意到羅俊傑有無持刀敲陳國順的車子(見本院卷出處),而證人林耿輝亦證稱,現場並未看到任何刀械,陳國順的車身有些破壞的痕跡,但無法辨識痕跡是新舊與否等語(見前開出處),依證人二人上開所述內容,亦無任何車輛破壞之客觀跡證,自無法證明被告羅俊傑有何持刀揮舞或敲擊告訴人車身之行為!
㈡、告訴人陳國順雖一再供稱被告羅俊傑持刀揮舞、持刀敲擊自用小貨車云云;惟本院審酌前開告訴人陳國順傷害被告羅俊傑之事實,果若被告羅俊傑真有對告訴人陳國順持刀揮舞之情,又豈會先將刀先放下,而後好整以暇走向告訴人陳國順,然後再任由告訴人壓制在地傷害?再者,此部分僅告訴人陳國順之單一指訴外,並無相關積極證據相佐。自難僅以告訴人陳國順單一指訴率為被告羅俊傑不利之認定依據。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6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證據調查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羅俊傑有公訴意旨所「持刀揮舞、敲打告訴人陳國順車輛」等行為,亦查無其他惡害通知行為,而所指揆諸上開判例,被告羅俊傑既無惡害通知行為,自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要件有所不符。
七、被告王勤惠部分:
㈠、查告訴人陳國順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24分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後,其受有左上臂擦傷、雙肘挫擦傷之傷害,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告訴人陳國順受有傷害一節固可認定。
㈡、次查證人林耿輝證稱,到現場時,看到陳與 羅二 個扭打一起,羅俊傑在下、陳國順在上,王勤惠站在旁邊,看到王勤惠叫他們(指陳國順與羅俊傑)不要再打了,有想要將二人拉開,王勤惠拉陳國順,拉的部位印象中是身體,可能是手、肩膀、身體,要把他們(指陳國順與羅俊傑)拉開,純粹只是拉而已,並無拖行,伊是好不容易將二人分開等語(見前開出處)。顯然案發時告訴人陳國順將羅俊傑強壓在地,是經趕到現場處理之警員林耿輝費時費力始拉開二人,要無疑義。
㈢、告訴人陳國順雖自偵查時至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被告王勤惠拉其腰帶在地上拖行而致其受傷等語(見前開出處)。惟參諸證人林耿輝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王勤惠一名女性根本無法拉開緊抱在地上之陳、羅二壯年男子,而且當時告訴人陳國順壓在羅俊傑上方,豈有可能拉著在上方的告訴人陳國順在地上拖行,而僅告訴人一人成傷!從而,告訴人陳國順此部分之供述即非實在,自難採為對被告王勤惠不利之認定依據。
㈣、告訴人陳國順固然受有「左上臂擦傷、雙肘挫擦傷」之傷勢,然觀諸現場照片及證人林耿輝證述內容可知,上開傷勢是因告訴人陳國順將羅俊傑壓制在地施力之際,其手臂與地面摩擦所致,亦並非不可能。公訴意旨以告訴人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勤惠傷害犯行。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羅俊傑涉犯恐嚇罪嫌、被告王勤惠涉犯傷害罪嫌,經本院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均屬不能證明,且無其他積極證據相佐,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法院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羅俊傑及王勤惠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蔡盈貞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