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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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刪除下述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補充被告陳佳澤之前科紀錄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被告之前科紀錄補充如下:被告①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8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8年9月1日判決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因竊盜及侵入住宅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8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各徒刑,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⑤於98年9月3日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5月、4月確定;⑥於98年10月24日凌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於98年10月24日中午11時50分許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⑤至⑦所示之各徒刑,並由本院99年度聲字第25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被告自98年12月1日起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2年10月、1年5月及拘役40日,而於103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爰審酌酒後駕車,不僅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各媒體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竟於飲酒後執意駕車,並釀致本件事故,實具有高度之危險,且於事故後逾1小時所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71毫克,犯罪情節甚為嚴重,如此輕忽法令,可見相當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參酌其前科素行,本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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