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0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案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15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其機車鑰匙插在機車電門上疏未取下,竟發動機車予以竊取,得手後供己騎用。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0月20日10時10分前某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拆卸車牌之扳手1支,至臺北市○○區○○路○○○號中興醫院前,見丁○○所有遭不詳人士騎至該處停放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竟持該扳手卸下該機車之「PFU-548」車牌乙面,而竊取之,並將之懸掛在前揭其所竊乙○○所有之重型機車上。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10月28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塔城公園前,以其所竊得之乙○○前揭重型機車鑰匙,插入 莊竣傑 所有,現由丙○○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著手竊取該機車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為警在甲○○停放在距臺北市○○區○○街○○號塔城公園6、7百公尺遠處之乙○○遭竊之機車上查扣甲○○攜以竊取「PFU-548」車牌之扳手1支。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弟 施宏道 、證人丙○○、丁○○警詢所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各3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 康家興 值勤報告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扳手1支可徵,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竊取BHP-595號重型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著手竊取N76-393號機車,然為巡邏員警發現,而未得逞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因員警發現,而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持以竊盜之扳手,可拆卸車牌,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攜帶上開工具,竊取「PFU-548」車牌,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上揭竊盜未遂犯行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再減輕。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質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壯,不思正途營生,竟為竊盜犯行,圖不勞而獲,及其各次竊盜之手段、所得之不法利益、所生之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扳手,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竊取「PFU-548」車牌之用,為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95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再犯本案3件竊盜罪,查本件被告雖於15日內為本案3件竊盜犯行,然尚難依此認定其有犯罪習慣,縱可認有犯罪習慣,惟本院認尚無憑據認有於被告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察官聲請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