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286號
原告 黃鈺仁
被告 吳和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因遭人詐騙,以臨櫃方式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帳戶內,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惟被告籍設臺南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又原告起訴之事實非侵權行為,縱匯款行為地在玉山商業銀行木柵分行,亦無從以侵權行為地為管轄,應以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決定管轄法院,自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前開法條所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