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六二一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徐玫華 送達代收人甲○○
戊○○丁○○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柒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 鍾崴勝 (原名 鍾滿章 )即大成體育用品社以其餘被告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並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止,以壹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加六點八碼(每碼百分之○點二五)計算,借款利率固定為百分之十一,借款人應於每月二十四日繳款一次。如有一期未繳,原告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鍾崴勝(原名鍾滿章)即大成體育用品社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壹佰零柒萬柒仟陸佰陸拾玖元,依借據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一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償還,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借款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各一件(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鍾崴勝(原名鍾滿章)即大成體育用品社、戊○○、丁○○、乙○○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崴勝(原名鍾滿章)即大成體育用品社、戊○○、丁○○、乙○○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鍾崴勝即大成體育用品社以其餘被告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並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叁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止,以壹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固定為百分之十一,借款人應於每月二十四日繳款一次。如有一期未繳,原告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鍾崴勝(原名鍾滿章)即大成體育用品社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壹佰零柒萬柒仟陸佰陸拾玖元,依借據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一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償還,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借款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各一件(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三份為證;被告等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零柒萬柒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