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春益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2時至7時許,在高雄市○○路吉林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忌酒,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可得知悉已達上情,仍於同日7時20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7時20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號前時,不慎與自後方追撞同向車道 賴皇源 所騎乘之車牌號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嗣員警據報赴現場處理,並依法於同日7時55分許,對林春益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皇源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於101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卷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車追撞被害人賴皇源所騎乘機車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對被告實施呼氣檢驗後,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舉已對公共行車安全造成鉅大之潛在危險,況其又酒後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是其犯行確已致生相當之實害結果。惟念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本次為其初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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