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4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9時40分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另證據欄應補充「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慶傳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甫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於駕照吊扣期間仍駕車上路,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為據(偵卷第12頁)、未肇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567號被告張慶傳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傳曾於民國101年8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年11月6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至同日19時2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檢察官陳柏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