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柔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現改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少家法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89號為不付審理裁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4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日間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到案,主動供承其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再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1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10323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103237)各1份在卷足稽。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少家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2年4月2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舉業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之要件,是不論被告日後施用毒品犯行相距最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是否已逾5年,本院自得就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被告於103年11月2日採尿當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參見警卷第5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毒品,再次施用毒品,任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