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9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煒敦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4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煒敦於民國103年3月31清晨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不明原因對在場之告訴人 郭彥鈞黃雍庭 心生不滿,適其友人 白皓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路旁,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未經白皓仁同意,逕自進入上開車輛取得黑色熱熔膠條乙支後,先以該熱熔膠條毆打告訴人黃雍庭,致告訴人黃雍庭受有左手第三、第四及第五指挫傷之傷害,復因告訴人黃雍庭遭攻擊後轉入錢櫃KTV求救,被告乃復持上開熱熔膠條毆打告訴人郭彥鈞頭部乙下,致告訴人郭彥鈞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及臉部、頭皮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嗣被告發覺有人報警後旋即與白皓仁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郭彥鈞、黃雍庭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全數賠償完竣,告訴人郭彥鈞、黃雍庭均撤回告訴,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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