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8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2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前毛重零點柒參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清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清祥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5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
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數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未戒除毒品,竟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難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發
覺前,主動交付海洛因2包(驗前毛重0.7368公克)及削尖吸管1支並坦誠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109年3月28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241號卷第12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前毛重0.7368公克),經送驗均檢出
海洛因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2241號卷第133頁、第135頁),均係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剩餘,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毒偵字第2241號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241號被告陳清祥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祥前㈠陳清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月、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㈢㈣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7年度審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㈢至㈤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詎陳清祥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9年3月26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9年3月27日晚間10時許,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109年3月28日下午3時40分許許,搭乘其兄 陳柏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毛重0.2904公克及
0.4464公克)、削尖吸管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陳清祥於警詢時及本署│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偵查中之供述│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經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之事實。│├──┼────────────┼────────────┤│㈡│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⒈證明被告於108年3月│││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28日晚間8時許為警採│││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液編號:109-L068號;毒│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品編號:109-LL068號)│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命之事實。│││檢體編號:109-L068號)│⒉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確含海洛因成份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事實。│├──┼────────────┼────────────┤│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削尖吸管1支│包、削尖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以及供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事實。│├──┼────────────┼────────────┤│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證明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簡表│後5年內,仍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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