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龍選任辯護人任君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龍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劉金龍明知公司尚未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仍基於以「漢揚開發顧問公司」(下稱漢揚公司)名義對外經營土地開發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0年間某日起,接續在桃園市○○區○○○路○○巷○號、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某處以「漢揚公司」之名義,從事土地開發業務,並於10
1年7月25日以「漢揚公司」之名義簽發本票1紙(共同發票人為 黃淑芬 、票號279995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發票日為101年7月25日)及交付漢揚公司利息支出簽收單1紙予 陳瑞文 ,迄至101年11月30日劉金龍以本人名義簽發本票3紙(票號284988號、284985號、284989號,面額均為100萬元、發票日均為101年11月30日)予陳瑞文後,始停止營業。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劉金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3至42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及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就被告以「漢揚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土地開發業務之營業期間、「漢揚公司」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某處營業之地址外,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244號卷【下稱106偵緝1244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12、26至27頁;本院卷第107、433至4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瑞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106偵緝1244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316至330頁)、證人即漢揚公司員工 陳建忠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下稱101他6996卷】第121、226頁;本院卷第331至338頁)、證人即漢揚公司主任 楊國輝 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39至350頁)、證人即被告當時同居女友 莊靜涵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820號卷【下稱103偵緝820卷】第3頁;本院卷第277至284頁)、證人即擔任土地開發中人之 詹前鋒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101他6996卷第149至15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漢揚公司利息支出簽收單影本、漢揚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影本(共同發票人為黃淑芬、票號279995號、面額100萬元、發票日為101年7月25日)各1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及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資料1份、劉金龍為發票人之本票影本(票號284988號、284985號、000000號,面額均為100萬元、發票日均為101年11月30日)3紙、101年漢揚公司陳建忠、主任楊國輝、經理 劉興榮 之名片各1張、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101他6996卷第81、113頁;103偵緝820卷第17至19頁;106偵緝1244卷第19至22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00年間開始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我有負責公司的營運等語(見106偵緝1244卷第8頁反面),參酌證人楊國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漢揚公司任職期間從98年到100年約2年期間。我知道101年約11月時告訴人有去漢揚公司找被告要錢。漢揚公司以漢揚公司名義對外做土地開發業務的正確時間我不知道,應該是97、98年,時間我不記得了,真正我在那邊上班的時間快2年,應該是99年到101年。告訴人他們來漢揚公司要錢之後隔天就沒有再營業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9至340、342、345、
347頁)可知,證人楊國輝雖就漢揚公司以「漢揚公司」之名義對外從事土地開發業務之確切時間已因不復記憶而先後陳述有所出入,但參酌證人楊國輝就其於漢揚公司實際工作時間約2年,始終證述一致,且就漢揚公司係於告訴人至漢揚公司要錢隔天就未再營業乙節,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真的不記得日期,我記得是簽立完本票沒有多久,漢揚公司就就人去樓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相合,且有前揭卷附劉金龍為發票人之本票影本(票號284988號、000000號、284989號,面額均為100萬元、發票日均為101年11月30日)3紙可佐,是被告以「漢揚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土地開發業務應起於100年間某日起,迄至101年11月30日被告以本人名義簽發本票3紙予告訴人後,始停止營業乙節,亦堪認定。
(三)再互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11月30日被告以本人名義簽發之本票3紙應該○○○區○○路簽立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證人陳建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漢揚公司新的辦公室在中壢長江加油站的右斜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證人楊國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另外在環中東路與環南路或環西路的路口的大樓成立新公司,對面路口有加油站,1樓是臺灣銀行中壢分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40至341頁)、證人莊靜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漢揚公司有從華美一路移到另外一個地方,我不知道移到哪裡,時間點是我跟被告分開前,我所說101年被告簽發本票我也在本票簽名的地方就是在新搬去的辦公室簽的,不是在華美一路的辦公室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79、283頁),,依證人所述漢揚公司除桃園市○○區○○○路○○巷○號外另一營業地點地址特徵之相交集既為「環南路」、「長江加油站對面」,復徵諸1樓為臺灣銀行之特徵,堪認漢揚公司另一營業地點地址應為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某處,亦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而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又被告自100年間某日起,迄自101年11月30日被告以本人名義簽發本票3紙予告訴人止,非法以「漢揚公司」名義反覆所為經營土地開發業務之營業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延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應認係一行為,屬具營業性質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設立登記,即擅自以「漢揚公司」名義對外經營土地開發業務,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造成交易秩序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金龍係址設桃園縣○○市○○○路○○巷○號之「漢揚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尚未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被告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部分,已認定如前所述),竟於101年7月25日前不詳時間起,在上址公司內,以未經設立登記之「漢揚公司」名義經營土地開發業務,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1年7月25日、101年10月2日及101年10月9日,在不詳地點,以投資「漢揚公司」可領月息、經營上開公司需現金周轉等為由,向告訴人陳瑞文借調款項,並於101年7月25日交付「漢揚公司利息支出簽收單」及蓋有「漢揚公司」印鑑之金額100萬元本票等予陳瑞文供擔保,使陳瑞文誤信劉金龍確為合法經營之「漢揚公司」之負責人且確有還款之真意及能力,而陸續以現金及支票方式,於101年7月25日出借100萬元、101年10月2日出借150萬元、101年10月9日出借50萬元予劉金龍,劉金龍以此方式詐得300萬元後,屆期未償還上開借款且避不見面,陳瑞文上網查詢方知「漢揚公司」未經合法登記成立,始知受騙,因而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瑞文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建忠於偵查中之證述、漢揚公司利息支出簽收單影本1紙、被告101年7月25日所交付之金額100萬元本票影本1紙、被告101年10月2日所開立金額150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被告101年10月9日所開立金額50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1份、被告漢揚公司之名片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金龍固坦承有以未設立登記之漢揚公司名義對外經營土地開發業務,並於101年7月25日跟告訴人拿了100萬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後來因為公司裝潢資金不夠,陸續跟告訴人拿了幾十萬元,總共100多萬元,但我沒有於101年10月2日跟告訴人拿了150萬元、於10
1年10月9日跟告訴人拿了50萬元,且當初我拿的100萬元,本來是投資款,是因告訴人的壓力之下才轉成借款,我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
(三)按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既與被告處於對立性之關係,則告訴人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被告,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次按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是倘行為人並非於債之關係成立時,已預存將不履行契約所約定義務,僅欲藉締約之手段,詐使相對人誤認行為人將會依約履行,而同意締約並依約交付契約標的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僅係於債之關係成立後,遲延給付、拒絕給付或因其他原因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甚或事後惡意不為給付,要僅係行為人應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已,從而自不得僅以行為人事後不履行債務之情即認行為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經查:
1.被告有於101年7月25日收受告訴人交付之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之支票1紙(票號UE0000000號、發票人為明佳紙業有限公司、面額100萬元)轉交由陳建忠於101年7月27日提示兌現至陳建忠於郵局之帳戶內,被告並指示莊靜涵陪同陳建忠於101年7月30日提領其中95萬元、於101年8月2日提領剩餘5萬元,均再轉交被告等事實,業據證人陳建忠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6偵緝1244卷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莊靜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合(見103偵緝82
0卷第3頁;本院卷第281至282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35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102年1月4日聯業管(集)字第10210300095號調閱資料回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102年2月8日營字第1021800077號函暨所附陳建忠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2年4月24日桃營字第1021800425號函暨所附陳建忠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見101他6996卷第94、138至140、259至260頁),是被告確有於101年7月25日收受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自民國100年間某日起,接續在桃園市○○區○○○路○○巷○號、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某處以「漢揚公司」之名義,從事土地開發業務,並於
101年7月25日以「漢揚公司」之名義簽發本票1紙(共同發票人為黃淑芬、票號279995號、面額100萬元、發票日為
101年7月25日)及交付漢揚公司利息支出簽收單1紙予告訴人,101年11月30日被告再以本人名義簽發本票3紙(票號284988號、284985號、284989號,面額均為100萬元、發票日均為101年11月30日)予告訴人之事實,亦已認定如前。
2.就公訴意旨所認告訴人誤信被告確為合法經營之「漢揚公司」之負責人且確有還款之真意及能力,而陸續以現金及支票方式,於101年7月25日出借100萬元、101年10月2日出借150萬元、101年10月9日出借50萬元予被告乙節,觀諸告訴人歷次之指述之內容:
⑴於101年12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被告於101年8
月間以投資土地開發為由,向我借款100萬元,約定3個月後返還,我同意之後,隔不到1星期是由楊國輝到我住處取款,我就交付聯邦銀行健行分行之100萬元支票給楊國輝,楊國輝並交付發票人為劉興榮、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供擔保。第2次是被告於101年10月間在我住處以要投資其他土地資金不足向我借款200萬元,並說10日就返還,也是隔不到
1星期由楊國輝到我住處取款,我就交付現金200萬元給楊國輝,楊國輝就交付發票人為 鄺品方 、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供擔保。第3次是被告於101年10月間,與第2次間隔約3天,以資金不足要周轉為由,向我借款100萬元,楊國輝於同日下午到我住處取款,我就交付現金200萬元給楊國輝,楊國輝就交付發票人為鄺品方、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供擔保,3次借款都沒有收利息,我因與被告有土地開發關係,才會未收取利息就同意借款給被告,我於101年12月2日前往被告營業處所,發現該址公司內的設備都已搬空,被告已經逃跑,所以我認為被告自始就沒有開發土地,是在詐騙我,因我認為鄺品方的支票不會兌現,我於101年11月30日要求被告簽發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3紙給我等語(見101他6996卷第3至5頁)。
⑵於102年1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第2次被告向我
借款150萬元,是被告以劉興榮名義簽立同額本票給我,第
3次借款是在10月9日,借50萬元,被告也是以劉興榮名義簽立同額本票給我,都不是持鄺品方所簽立的本票等語(見
101他6996卷第121至122頁)。⑶於103年7月3日偵訊時指稱:101年7月25日、10月2日
、10月9日被告分3次向我借100、150、50萬元,總共借了300萬元,借錢時100萬元的部分約定清償日期是102年
7月25日、150萬元的部分約定清償日期是102年3月1日、50萬元部分約定清償日期是102年10月9日,借款時雙方並沒有約定利息,因為之前被告曾經另外跟我借過200萬元並且開支票給我,但那張支票在101年12月跳票,所以我就去找被告及莊靜涵,結果莊靜涵又再給我1張200萬元支票,200萬元的支票是被告說要還我150萬元的借款,所以給我的,因為我覺得被告及莊靜涵會跑路,所以於101年11月30日叫被告再開3張同額的本票給我,並由莊靜涵在本票後方背書,結果後來300萬元被告沒有還我。100、150、50萬元是借款,(改稱)101年7月25日那1筆100萬元是投資款,投資土地開發,被告跟我約定我投資這100萬元不論盈虧,每個月會固定給我4萬元的利息,150萬及50萬元部分是借款,這2個部分沒有利息,100萬元的投資款被告只付我2個月的利息。因為被告邀我投資,也表示要向我買土地,我才會願意投資100萬元及借被告150萬及50萬元。被告向我借款150萬及50萬元時跟我說過幾天就會還我等語(見103偵緝820卷第13至15頁)。
⑷於106年6月22日偵訊時指稱:我跟被告確實有進行土地合
建工作的計畫,我跟我親戚的地打算要賣給漢揚公司,正要打契約,被告也付了鄺品方為發票人的支票1張,作為土地買賣的款項,但後來票跳票了,在合建期間被告以漢揚公司需周轉為由另外跟我借款3次,這3次被告都有開票擔保,但後來跳票或拒付,我才發現漢揚公司是空頭公司,我才知道被騙了。本票金額134萬4千6百元這張就是被告作為合建買土地的價金,交付時間是發票時間101年11月9日,因為沒有兌現,我土地沒有移轉給被告,這部分沒有被騙。10
1年10月2日、101年10月9日被告簽立的本票是作為101年10月2、9日借款的擔保。第1筆100萬元是投資不是借款,我先前會說是借款,是因為我搞不清楚借款跟投資的差別,我們約定被告每月付我4或5萬的利息。我當時沒有確認有無漢揚公司,後來上網查才發現沒有這個公司,我之後才再101年11月30日叫被告補簽3張本票給我。當初我以為雙方要進行合作土地開發,我們是合作關係,漢揚公司臨時要周轉,我就信任被告跟漢揚公司,才願意借錢給被告。如果漢揚公司沒有登記我是不願意借給被告,因為這樣沒有保障。借款條是被告拿給我作為101年10月2日跟我借款150萬的擔保等語(見106偵緝1244卷第16至17頁)。
⑸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有借款給被告,借款時被告有開本票
、支票給我,當初沒有約定本金、利息要如何返還,被告當時是臨時周轉沒有借長期,有二筆沒有收利息、好像有一筆
100萬元的我有收利息,是第1次借款的有利息,利息一個月5萬元,利息是約定到期時給,沒有預扣,只有收到1次
1個月的利息5萬元而已。我只知道有拿利息,應該是4萬元是正確的。漢揚公司利息支出簽收單及發票日期101年7月25日、發票人漢揚開發顧問公司及黃淑芬、面額新臺幣10
0萬元之本票是被告所交付,表示被告有收到我100萬元的借款。借款條是150萬元借款之憑證,其中提到的本票就是發票日101年10月2日票面金額150萬元發票人劉興榮之本票,發票日期101年10月9日發票人劉興榮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是被告所交付擔保101年10月9日借款50萬元之本票。第一張本票借款時間到的時候,被告沒有給我我就找被告了,被告第一張票要還款的日期就沒有兌現了,我忘記時間為何了。如果當初我知道被告沒有就漢揚公司辦理登記,我應該是不會借,因為被告如果沒有去申請設立登記就表示不法,做生意有設立招牌門號但是沒有在經濟部設立登記我認為這是不法。被告迄今沒有還款,150萬元我的確是從銀行取出,我當時用的銀行只有聯邦銀行健行分行及龍岡路上的郵局,3筆款項都是我借款給被告。第1筆100萬元是投資,第2、3筆才是借款。我本身也是做生意的,我對於公司有無設立登記很了解,我知道如果沒有登記的話會沒有保障,我不會上網查經濟部的設立登記,我實際上沒有透過任何管道去了解登記情況。我們當初買賣15筆土地時被告有先開立1張支票給我姑姑,因為那張支票跳票,我就警覺被告所所有都不對,所以我才提前要被告還這3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16至329頁)。
⑹依告訴人歷次指述之內容可知,告訴人3次係分別於何時交
付、3次交付被告之金額、101年7月25日究係借貸或投資,前後所述不一,更有於同次詢問或訊問時更易其詞者,且就告訴人所指稱101年7月25日出借100萬元、101年10月
2日出借150萬元、101年10月9日出借50萬元,分別有無約定清償期?清償期為何?有無利息?所述亦有不同。再就告訴人何以會願意分別交付100萬元、150萬元、50萬元予被告,歷次所述亦有矛盾,則告訴人所述是否實在已顯有可疑。
3.承上,再觀告訴人指稱用以擔保101年7月25日、101年10月2日、101年10月9日借款之本票3紙(見101他6996卷第78、81頁),僅有101年7月25日之本票係以漢揚公司之名義所簽發,共同發票人則為黃淑芬,至101年10月2日、
101年10月9日之本票發票人均為被告,則究竟告訴人係與漢揚公司或被告為法律行為已有可疑,加以依漢揚公司利息支出簽收單(見101他6996卷第81頁)所載,黃淑芬為漢揚公司出納,倘告訴人於101年7月25日係借款予漢揚公司,則收受共同發票人為擔任漢揚公司出納一職之黃淑芬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竟無察覺異狀,已與常情有背,而告訴人於
101年7月25日如係投資漢揚公司,何以需漢揚公司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亦與一般投資公司之情相悖。復觀諸作為101年7月25日、101年10月2日、101年10月9日借款擔保之
3紙本票到期日分別為102年7月25日、102年1月9日、
102年3月1日,則告訴人所稱借款之清償日係於借款後3個月或10日云云,已殊難想像何以會以到期日遠在借款清償日後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若認借款之清償日與本票所載到期日相同,則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既定有明文,何以告訴人竟於期前逕自要求被告返還借款?甚而於101年11月30日再要求被告簽發本票3紙(票號284988號、284985號、284989號,面額均為100萬元、發票日均為101年11月30日)予告訴人?凡此均顯告訴人所述確有明顯瑕疵,已難認告訴人所述可信。則被告雖於偵訊時曾供承:有於101年10月2日、101年10月9日分別收受借款150萬元、50萬元等語(見106偵緝1244卷第26頁反面),然既僅有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述可作為佐證,告訴人所述復無確可補強之證據以佐,實難憑此即認告訴人確有於
101年10月2日、101年10月9日分別交付150萬元、50萬元予被告。
4.另告訴人確有與被告共同進行土地開發,然該等土地均非告訴人所有,告訴人應係協助被告及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土地整合、開發,此觀101年11月9日劉興榮與 陳漢彬 、 陳漢錤 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約定:「本案土地成交後,甲方同意以本契約買賣總價之1%,乙方同意以本契約買賣總價之3%作為整合人陳瑞文之酬金,以茲感謝陳瑞文之辛勞。」甚明,亦有卷附101年11月9日劉興榮與陳漢彬、陳漢錤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所附不動產買賣付款明細表、土地現況說明書○○○區○○區○○段○○○○○○號、665地號、665-
2地號、672地號、673地號、684地號、684-2地號、68
5地號、685-2地號、686地號、686-2地號、687地號、687-2地號、699地號、644-1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1份可考(見101他6996卷第151至206頁)。此外,再參酌卷附101年11月12日劉興榮與陳瑞文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所附不動產買賣附款明細表、土地現況說明書1份及立據人劉興榮之借款條1紙(見本院卷第129至145頁;10
1他6996卷第123頁)可知,該借款條既記載:「本人100年8月10日取得購買之農、建地合計15筆權利讓渡提供陳瑞文先生以作擔保」等語,足見該借款條當係於101年11月9日劉興榮與陳漢彬、陳漢錤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迄101年11月12日劉興榮與陳瑞文簽訂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前所簽立,則何以作為借款憑據之借款條會於借款後始簽發?亦有可疑。加以縱依告訴人所述該借款條係作為101年10月2日借款之憑據,則依上所載,被告甚且將原先取得買受土地之權利讓與告訴人作為擔保,更難認被告有何故不履行甚或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5.此外,告訴人雖指稱漢揚公司有無設立登記係是否願借款予被告之重要事項,然101年10月2日、101年10月9日告訴人究係借款予漢揚公司或借款予被告,依告訴人前揭歷次指述已難認定,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該二時點確有以漢揚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並收受款項,參以告訴人既自承對於公司有無設立登記很了解且知道如果沒有登記的話會沒有保障,何以未於借款前未確認漢揚公司有無設立登記?何以不知應以何方式確認漢揚公司有無設立登記?何以未要求被告應以漢揚公司名義簽發本票擔保借款?況告訴人與被告所簽立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非以漢揚公司名義簽立。徵以漢揚公司雖未設立登記,但有實際經營土地開發業務,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亦非僅以虛設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為法律行為。綜上,依前揭說明,縱告訴人確有於101年10月2日出借150萬元、101年10月9日出借50萬元予被告,亦難認定被告於101年7月25日、101年10月2日、101年10月9日借款時確有不還款及偽以「漢揚公司」為合法經營之公司之方式施用詐術而於斯時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等節。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亦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確有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告訴人之指述亦難認無瑕疵而足以採信,從而被告所辯雖無從概予採信,然其間既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此部分既與上述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2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