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世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世宗於民國109年6月6日7時13分許,騎乘非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腳踏車沿南投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規定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鎮○○路557之26號前,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慢車道上貿然往右偏行未充分注意與右後側車輛之安全間隔,嗣有告訴人 范丹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後直行超車不當,見狀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撞及路旁電線桿而受有唇撕裂傷、多顆門牙斷、顏面骨、顱骨底部骨折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蔡霈蓁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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