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佩利被告張岸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佩利於民國109年5月11日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街往大和街方向直行(行向幹線、閃光黃燈、右前路口有反射鏡),行○○○鎮○○街與延和巷交岔路口,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減速,及依同法第94條第3項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由被告即告訴人張岸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山鎮延和巷往江西路方向直行(行向為支線、閃光紅燈、左前路口有反射鏡)亦應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亦疏未注意貿然直行,兩車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2人人車倒地,因此致被告張岸瑋受有右側踝部挫傷;致被告陳佩利受有右足第2蹠骨骨折、頭部外傷併下顎部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等分別提起告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2人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蔡霈蓁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