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補字第168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680號

原告 彭達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加坡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即實體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並依原告所補正之聲明數額計算後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及補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並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告之行為已嚴重損害到原告自身權益云云,顯然無法明瞭具體之訴訟標的為何(即實體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要件欠缺,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即實體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並依原告所補正之聲明數額計算後補繳裁判費,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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