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進
葉俊良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6號、第103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進、葉俊良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並各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檢察官識別證壹件、大印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葉俊良前於民國99年7月間因參與假冒檢警人員以假造公文詐騙財物之詐騙集團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30日駁回上訴確定;廖文進前於99年5、6月間因參與假冒檢警人員以假造公文詐騙財物之詐騙集團而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8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確定。詎其2人仍不知悔悟,竟於99年8月間由廖文進邀約 陳威 (由本院另案審結)而3人共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大陸地區之綽號「 阿猴 」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楊偉 」之成年男子、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其等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連絡,由廖文進為台灣地區之主導人員,並偽造大印一顆交付車手使用,由葉俊良、楊偉、陳威則分別擔任把風、取款人員或車輛駕駛員(上開三人俗稱:車手),詐得之款項,由廖文進得百分之六,而車手亦得百分之六。上開人員遂於100年1月3日晚間8時許,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 林岩生 之家用電話(起訴書誤載為行動電話),聲稱林岩生遭人冒名申辦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該帳戶牽扯其他槍擊案件,現已凍結林岩生名下各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必須由林岩生提供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始能解除帳戶管制,且須靜候次日連繫,不得與他人電話連絡等語。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00年1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至上午11時26分許,接續以大陸地區之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00000號電話,撥打林岩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長時間保持通話狀態,通話過程中,續向林岩生詐稱應繳納20萬元保證金,方可取得法院本票1張,並解除帳戶管制等語,並與林岩生相約在新北市○○區○○○路、秀峰路口天橋辦理。林岩生因而陷於錯誤,至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內,由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己帳戶中提領現金19萬7千元,連同身上原有3千元現金,湊足20萬元,再前往約定之天橋上。此時,陳威已受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通知,駕駛租用自 坤輝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葉俊良、「楊偉」等人至該處觀察、等候及接應。「楊偉」於100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見林岩生到場,即攜帶廖文進事先交付偽造之「檢察官識別證」、當日自便利商店收受傳真而取得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公證本票)」等資料,前往天橋上與林岩生會面,並當場向林岩生出示「檢察官識別證」,冒稱自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交付其餘2份偽造之公文書予林岩生,再收取林岩生交付之20萬元現金,而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據此詐得20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林岩生。「楊偉」得手後,隨即由陳威接應離去現場,再將該20萬元攜至臺中地區交付廖文進分配,由廖文進依上開比例分配,餘款即交回大陸地區之「阿猴」。 嗣林岩生 持上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至銀行洽詢,經銀行人員告知,林岩生始知受騙,因而報警,並將上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提供扣押,經警採集文件上陳威之指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岩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文進、葉俊良所涉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進、葉俊良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426卷第2至4頁、第9至13頁、第60至63頁、第92至93頁、本院101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1年5月16日、5月23日審理筆錄)。且有關被告2人所參與詐欺集團在本案之運作情形,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 陳證 在卷(偵426卷第5至8頁、本院100訴349號卷第64至71頁);有關被害人林岩生受騙過程,則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岩生證述明確(偵426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
67頁至第68頁)。又同案被告陳威於實施詐欺行為前,受廖文進指示而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由境外撥打被害人林岩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詐之事實,有坤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書、林岩生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查(他1594卷第30頁、第36頁)。而被害人林岩生遭受詐騙時,曾至彰化銀行汐止分行領款以交付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則有被害人林岩生在彰化銀行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存卷可查(偵10446號卷第85至86頁)。嗣被害人林岩生抵達案發現場後,受詐欺而取得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公證本票)」之事實,則有上述兩份文件扣案可證(本院100訴349號卷第36至37頁所附影本參照)。因此,被告廖文進、葉俊良上述自白,有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定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與文書上有無「公印文」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公務員實質上無權製作該文書,因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之危險,仍應認定為公文書。本件扣案「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公證本票)」分別以「法務部檢察官王國祥」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國祥」等名義製作,其內容均涉及刑事案件偵辦及財產扣押等情事,參照前述說明,自屬公文書。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可參。本案被告廖文進、葉俊良與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被害人一事,在共同意思聯絡下,相互分工,參照以上說明,被告亦應就其他詐欺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故被告廖文進、葉俊良之行為,均係各犯刑法第158條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偽造大印為偽造公文書之預備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廖文進、葉俊良與陳威、綽號「阿猴」、「楊偉」之人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廖文進、葉俊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上述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其目的均在詐欺被害人之金錢,客觀上屬犯罪因果歷程未中斷下連貫行為之實施,且有局部重合,又僅詐欺單一被害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出於同一犯罪故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扣案「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所附「公證本票」,其上並無發票人簽章,有同案被告陳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9號案件承審法官當庭勘驗筆錄及該公證本票影本可查(本院100訴
349號卷第36至37頁、第66至67頁),因欠缺票據法所定之票據必要記載事項,該「公證本票」即無票據效力,不生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79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可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廖文進、葉俊良均值青年,不知力圖上進謀求正職,竟參與詐欺集團進行計畫性犯罪,並企圖藉由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國家偵查職權之威信,伺機行騙,誆騙被害人以致損失20萬元,其等所為非但影響社會安全與秩序,甚且破壞民眾對公務體系之信賴,惡性非輕,惟被告廖文進、葉俊良行為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廖文進、葉俊良行為時甫屆20歲,涉世未深,對於自我價值之認同與面對社會規範之期待,尚非能成熟以對,暨其品性、被告廖文進、葉俊良均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兩人目前未婚、均因另案而入監執行中之生活狀況、被告廖文進於本件負責指揮決策、被告葉俊良則為把風兼車手之角色分配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容有過重,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扣案「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公證本票)」,於被告行為後,已交付被害人取得,不再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無從宣告沒收。又共犯「楊偉」詐欺時所出示之檢察官識別證1件,屬於共犯所有犯罪所用之物,雖依同案被告陳威表示已交還廖文進等語(本院
100訴349號卷第70頁背面),惟被告廖文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否認取得識別證(本院101年5月23日審理筆錄第3頁),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仍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廖文進有供稱大印其有收回(見101年5月23日審理筆錄第3頁)等語,是該大印係偽造之印章。然依卷內扣案「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公證本票)」並無蓋有大印,則該大印應係被告廖文進等人所有預供犯案之用,且未滅失,不問屬於被告廖文進等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又以被告2人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牟生,明知臺灣地區民眾深受詐騙電話之苦,且其犯案對象多為老年人,渠利用被害人從無司法偵審之經歷或相關常識及現今社會個人資料常遭外洩因而處處被冒名犯案之恐慌心理因素等情,先以被害人身分證件遭人冒用,被害人亦因而涉及不法等情狀,使被害人驚恐失措、無所適從而予取予求,並將被害人餘生所倚靠之養老金詐騙一空,此等詐欺集團之手法惡劣,而被告2人竟仍參與犯罪,使犯罪所得得以由詐騙集團領得,被害人因此追索無著,除損失金額甚鉅,更因此擾亂民眾生活秩序,使現今社會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蕩然無存,顯有犯罪習慣,對被告求處強制工作之處分,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經查:被告廖文進、葉俊良曾分別於99年6月、7月間,因實施相似犯行,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及1年
5月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1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432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
2人經前案之教訓後,又犯下本次犯行,足堪認其不思反省改過,培養一技之長,而於前次判處罪刑後,不知力圖進取,僅是一昧重施故技,依賴慣用之相同手法詐取金錢收入,足堪認其等有恃上開財產犯罪手段維生之犯罪習慣,再參以被告2人本次犯行除令被害人損失財物外,更足使國家偵查職務威信遭受動搖,徒增偵查犯罪工作與人民配合性之困難,所生之法益侵害不容小覷,認僅對被告2人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仍無法期待其將來會從事正當行為,不致再次犯罪,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於所定之執行刑項下,諭知被告廖文進、葉俊良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處分,以期被告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以適應社會生活,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219條、第90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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