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2號原告 洪淑芬 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 律師複代理人 陳瑞進 被告滿園春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啟萬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複代理人 張幸揚
林書緯 馮俊堯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卓鳳萱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啟萬,有臺北市政府函、第2屆滿園春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次委員會議會議記錄附卷可佐(本院卷三,第17-3頁、第17-4頁)。被告聲請承受訴訟,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亦為同法第26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卓鳳萱列為被告,其訴之聲明亦無附圖(本院100年度士簡調字第2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頁、第6頁),嗣於經本院履勘測量後補正附圖並更正其聲明(本院卷三,第11頁至第12頁),再於本院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卓鳳萱之訴,並更正其聲明如現在訴之聲明(本院卷三,第16頁背面)。被告則同意原告撤回其訴之一部,並就聲明之變更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三,第16頁正面、背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撤回,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9年8月間,因拍賣而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239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號地下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92,其所表彰者即編號第7、8、9、10號
4個停車位(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共計53.8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且原告亦因默示分管契約而得對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詎被告於99年11月23日下午2時,妨害及阻撓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並爭執原告對系爭停車位無使用收益權,致原告法律上有不安之狀態,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收益權存在,及確認被告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收益權不存在。又被告妨礙或阻止原告對於系爭停車位為使用收益之行為,及占用或以抽籤方式允許他人於系爭停車位停放車輛或為其他占用之侵害行為,已侵害原告分管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益,原告自得訴請除去、防止之,且被告占有系爭停車位,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爰依分管契約、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判決:⒈確認原告對系爭建物內之系爭停車位(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共計53.81平方公尺)有使用收益權存在。
⒉確認被告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收益權不存在。
⒊禁止被告為妨礙或阻止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使用收益之行為。
⒋禁止被告占用或以抽籤方式允許他人占用系爭停車位停放車輛或為其他占用行為。
⒌被告應自99年11月24日起至被告終止第⒊項、第⒋項侵害
行為之日止,按月給付每1停車位新臺幣(下同)5千元予原告。
⒍第⒊項至第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依滿園春社區規約(下稱社區規約)第2條第4項、第3條
第3項之規定,除依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書得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外,若無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時,即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依社區規約第14條之規定,除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有買賣契約或分管協議書中已載明擁有停車空間持分者,得免繳付使用償金外,住戶欲使用停車空間,必須繳付償金。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92係表彰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及其對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云云,均屬無據。
㈡縱認原告取得之權利範圍即屬系爭停車位,惟因原告之前手
鴻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地公司),於被告社區興建完成時,即因其所擁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92,與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總和相較顯然過少,而與其他共有人協議,除原已購買地下層停車位之住戶外,由全體未購得固定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輪流使用系爭停車位,因此,系爭停車位自大樓興建20多年以來,即依分管協議由住戶輪流登記使用並繳納償金,鴻地公司對於系爭停車位並無專用權存在,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繼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後,對於系爭停車位自亦無專用權存在,且應受鴻地公司與其餘共有人之分管協議所拘束。
㈢系爭建物包括「法定停車位」、「防空避難室」,為共用部
分,且係自起造人或建築業者取得,應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專用,顯違反該項強制規定,而屬無據。又原告因拍賣自鴻地公司取得者僅為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而無基地持分,則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自因未併同土地所有權移轉而無效。原告對於系爭停車位並無專用權存在,自不得排除被告使用收益之權利,且被告既非無權占用,原告自無權請求不當得利或損害金。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建物(即滿園春公寓大廈B棟地下室)有變電室、蓄水
池、車道、鐵捲門,並劃設14個停車位。此有地下室平面圖、竣工圖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2頁、第15頁)。其中編號第
7、8、9、10號4個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係由被告社區其中49位住戶(扣除已有固定車位之10名住戶)每月以登記方式輪流停車,輪到停放車輛之住戶則繳付每月2,000元之償金予被告。有照片、車位輪停表、管理費收繳登記表、繳費單收據在卷可考(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12頁、第
22頁至第49頁)。㈡原告於99年8月間,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
10000分之1692,並未取得基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調解卷第13頁、第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度司執字第9691號卷(下稱系爭執行卷)查核無訛。
四、兩造於本院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三,第17頁):㈠原告經由拍賣取得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92,是
否即表彰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原告之前手鴻地公司是否與系爭建物其他共有人約定系爭停車位由鴻地公司分管使用?原告是否繼受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分管使用權利?㈡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是否因未併同土地所有權移轉而無
效?
五、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未能證明其經由拍賣取得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92,係表彰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18條之規定,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要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僅記載原告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92(調解卷第13頁、第14頁),並無任何停車位編號或標註特定使用部分之記載,則全體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即抽象存在於共有物即系爭建物之全部,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系爭建物共有人並未約定原告或其前手鴻地公司得分管使用系爭停車位,詳下㈢所述),依上述民法第818條規定,原告自不得主張其取得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即表彰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
⒉原告雖另主張:有購買車位者之應有部分較多,為10000
分之419,未購買車位者應有部分較少,應有部分僅為10000分之7至10000分之120不等,故其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即表彰系爭停車位云云。證人 林思齊 即辦理被告社區大樓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代書於本院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結稱:「(鴻地)公司告訴我,他是用10000分之419來算1個停車位」、「公司有指定一個車位要分配萬分之419,每個是20.35平方公尺」等語(本院卷二,第119頁正面、背面)。惟應有部分部分之多寡,與是否擁有特定專用部分無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要旨參照),縱鴻地公司原有指定以萬分之419作為1個車位應有部分之意思,依上述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要旨,仍須經共有人全體約定分管,特定車位始可能專由特定人使用,故證人林思齊所證,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系爭執行卷99年4月15日查封筆錄,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情
形載明:「地下室為每個月住戶抽籤使用,債務人(按即鴻地公司)無現實占有」,並經詳實揭露於拍賣公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核閱屬實。原告於投標應買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時,對於其前手(即執行案件債務人)鴻地公司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並無現實占有乙節,當知之甚詳,則其主張所買受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即表彰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或因買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即繼受鴻地公司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云云,顯與系爭停車位之實際使用狀況及拍賣公告上之記載不符,而係自行推斷、臆測之結果,非可認為真實。
⒋原告主張被告並不爭執其取得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692即系爭停車位云云,並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緊急會議公告為憑,惟查,該緊急會議公告內容為:「59戶共同持分的地下室之4個停車位已被法院拍賣,得標者寄存證信函要59戶讓出4個停車位,事關59戶住戶個人權利,希望59戶住戶出席會議,共同解決問題」等語(調解卷第18頁),衡諸該緊急會議公告載明「59戶共同持分的地下室之4個停車位」之情,堪認被告認定59名共有人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均及於系爭停車位上,實無不爭執「原告對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之意思。原告以該緊急會議公告為據,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洵無足取。
㈡原告未能證明其前手鴻地公司與系爭建物其他共有人約定系爭停車位由鴻地公司分管使用。
⒈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為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98年1月23日修正,98年7月23日施行)亦有明文。系爭建物係原告(或其前手鴻地公司)與其餘共有人所共有,故就特定部分劃設停車位供特定人使用,即事涉共有物使用方法之約定,核屬共有物管理之範疇,依上開修正前、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於98年7月22日前應由全體共有人協議為之,自98年7月23日起應依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之同意行之。原告主張全體共有人已協議或同意系爭停車位由其原告或其前手鴻地公司分管使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上開分管協議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固不爭執系爭建物並無書面分管契約,惟主張有由原
告之前手鴻地公司使用系爭停車位之默示分管契約。按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且亦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約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查:證人 王文華 (即74年間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出售予得使用固定車位之訴外人 劉素敏 、 姚徐夢若 、 李文華 、 陳世洋 、 廖乾 之人)於本院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時,本院提示系爭建物移轉資料並詢問其意見,據其證稱:「我都不知道。我不知道停車位在哪裡。我沒有跟(鴻地)公司買過停車位,我也沒有同意公司讓我當登記名義人,我從來都不知道我有車位,我都沒有賣過車位給劉素敏或任何人」、「(問:天母東路滿園春社區有無停車位、停車位買賣,你是否瞭解?)我都不知道,有無停車位、停車位在哪裡,我都不曉得」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正面、背面)。由王文華對於系爭停車位及其餘10個專用停車位之位置、約定狀況均表示不清楚等情,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業經系爭建物共有人默示同意分管云云,已難信為真實。復依證人 黃淵蛟 (即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於本院100年12月
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跟建商訂契約有沒有特別註明有買車位?有沒有註明車位的位置?)有沒有寫在契約上我不記得了,但是當時是預售屋,一定有講到車位的問題,但是沒有說是那個位置」、「(車位上面)當時有沒有編號我不記得了,只是交屋的時候建商告訴我這個車位是我的,到底是用畫圖的方式告訴我還是到現場去看車位的位置我也不記得了」、「(當初買賣合約上是不是有附圖標示車位的位置),我不記得了」、「(問:當初住戶如果沒有買停車位是不是可以使用?)這不關我的事,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我有買車位我可以用」、「(問:大樓地下室車位的使用狀況是不是固定有買車位的人才使用?)這不關我的事,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我有買車位我可以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20頁背面至第
121頁背面),依其所述情節,亦未可遽認於伊買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時即與全體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嗣後是否另行分管約定,則非本件所問)。原告復未能就鴻地公司業與其他共有人約定系爭停車位由鴻地公司專用,或鴻地公司有長期使用系爭停車位而未據其他共有人異議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鴻地公司業與其他共有人成立由鴻地公司專用系爭停車位之默示分管契約,原告並因而繼受鴻地公司之專用權云云,即屬無稽。
⒊況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方式自74年間即由系爭建物無固定停
車位之共有人輪流停車使用,使用者並繳交2,000元之使用償金等節,業經證人 朱玫瑩 (即74年12月起開始居住於被告社區之住戶,所居住房屋之所有權先後登記於其小叔 卓鄭傑 、其夫 卓明仁 名下)於本院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無訛(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並有車位輪停表、管理費收繳登記表、繳費單收據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49頁),且經註記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上,則依上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要旨,堪認系爭停車位縱有默示分管契約,其分管方式亦為「系爭停車位由無固定停車位之共有人輪流抽籤使用,使用者並支付償金2,000元予被告」,非如原告所主張應由其專用。該分管使用方式復經載明於拍賣公告中而為應買之原告所明知,原告自應受該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自未能主張對於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業已默示同意
由原告或其前手鴻地公司分管並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自難認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停車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原告主張其得依默示分管契約單獨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即無可取。從而,其依分管契約、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判決:
⒈確認原告對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收益權存在;⒉確認被告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收益權不存在;⒊禁止被告為妨礙或阻止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使用收益之行為;⒋禁止被告占用或以抽籤方式允許他人占用系爭停車位停放車輛或為其他占用行為;⒌被告應自99年11月24日起至被告終止第⒊項、第⒋項侵害行為之日止,按月給付每1停車位5,000元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