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43號聲請人 陳又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又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台新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47頁至第48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2頁至第23頁)、戶籍謄本(卷第2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6頁至第2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5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32頁至第33頁)、收入切結書(卷第5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8頁至第21頁)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元,名
下無財產;又聲請人自陳任職於夜市成衣攤位,並提出收入切結書每月平均收入20,500元,而勞工保險於95年退保,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在卷可證(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59頁、第25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0,5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末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須負擔父親 陳方斌 之扶養費4,000
元(見卷第98頁)。經查其為00年生,育有三名子女,於
102年、103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二車,分別為81年、77年出廠,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24頁、第45頁),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茲以104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
÷12=7,083,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三名子女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用應以2,361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3=2,361】。㈣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主管機關所公告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已包含房租費用)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與父親賃屋而居,每月租金4,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32頁至第33頁房屋租賃契約),本院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房租數額如以2人居住,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復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9,444元為計算基礎【計算式:12,485-(12,485×
24.36%)=9,444】。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5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
9,444元、房租4,000元、父親扶養費用2,361元,尚餘4,695元【計算式:20,500-9,444-4,000-2,361=4,695】。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1,228,112元(卷第15頁至第17頁聯合徵信資料),以聲請人每月所餘4,695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2年【計算式:1,228,112÷4,69
5÷12=2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