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署押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惠銘煌上列被告因偽造署押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惠銘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 林志賢 」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惠銘煌於民國95年7月2日1時許,酒後行經南投縣(下不
引縣○○○鎮○○巷00號前,因遭路旁野狗狂吠,誤以為係住居於該處之 黃明達 所飼養,遂入屋內與黃明達發生爭執,黃明達報警前來處理,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下稱愛蘭派出所)警員 謝添議 接獲報案趕至現場,然惠銘煌無視謝添議在場,仍公然以「幹你娘」等言辱罵黃明達及其家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謝添議見狀偕同惠銘煌回愛蘭派出所,詎惠銘煌明知謝添議為依據法令從事司法警察工作之公務人員,竟在該派出所內,當場以「幹你娘」、「老機歪」、「婊兒子」等語侮辱謝添議,並在該派出所內小便,旋於同日2時許為警逮捕。
㈡惠銘煌遭逮捕後,為掩飾其遭通緝之身分,另基於偽造署押
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冒用「林志賢」名義,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拘提逮捕通知書、照片及口卡片上,分別偽簽「林志賢」之姓名及按捺指印(1式2份,各次簽名、按捺指印之數目,均詳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繼於同日9時22分,在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調查筆錄上偽簽「林志賢」之姓名及按捺指印(1式2份,各次簽名、按捺指印之數目,均詳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 嗣惠銘煌 於同日16時15分許,經警隨案移送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後,復於同日17時1分、17時12分,在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權利告知書、訊問筆錄上偽簽「林志賢」之姓名各1枚。另於上開訊問筆錄製作完畢檢察官由諭知交保改為限制住居後,在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簽「林志賢」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表示「林志賢」本人已知悉該限制住居之事項及違反效果,再持以交回南投地檢承辦檢察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志賢本人及犯罪偵審之正確性。後因該署檢察官以惠銘煌涉有妨害公務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5年度埔刑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且將該判決書送達林志賢本人後,林志賢始發覺其遭人冒用姓名應訊,而報警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惠銘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明達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4048號偵卷(下稱為偵二卷)第7頁至第8頁】、證人 林妙珠 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偵二卷第9頁至第10頁)、證人林志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偵二卷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
㈢被告惠銘煌假冒林志賢應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95
年7月2日調查筆錄2紙【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27號偵卷(下稱為偵一卷)第4頁至第5頁影本、偵二卷第5頁至第6頁)】、警員謝添議職務報告書(見偵二卷第11頁)、95年8月10日投埔警刑字第095000206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1紙(見偵二卷第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月30日刑紋字第0950126631號鑑驗書及指紋卡片影本各1紙(見偵二卷第14頁至第15頁)、被告惠銘煌前科照片(見偵二卷第1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拘提逮捕通知書2紙(見偵一卷第11頁影本、偵二卷第17頁)、林志賢口卡片影本2紙(見偵一卷第18頁影本、偵二卷第19頁)、權利告知書1紙(見偵一卷第21頁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1紙(見偵一卷第25頁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11號判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14號偵卷(下稱為偵三卷)第42頁至第43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埔刑簡字第179號判決(偵三卷第44頁至第44頁反面)、95年7月2日林志賢涉嫌侮辱公署及公務員案照片4張(見偵一卷第12頁影本、偵二卷第18頁)、95年7月2日偽造文書被害人林志賢本人照片2張(見偵二卷第1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
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被告於「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限制住居具結書雖係警局及檢察機關事先印製,其上記載限制住居地址及違反效果,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在其上偽造署名及捺印,該等事先印製之內容,加上被告所陳之限制住居處所,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自屬私文書無疑。
㈡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件及欄位偽簽「林志賢」之
署名、按捺指印(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至7「偽造之署押」欄所示),該等文件均係辦理刑事案件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或以簽名、或加以按捺指印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林志賢」署押,冒用「林志賢」之名義,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林志賢」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至被告於附表編號8所示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填寫地址,並偽造「林志賢」之簽名(數量詳如附表編號8「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後,自屬偽造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復將該文書交付檢察官,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有行使之意思。且其上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致使林志賢有遭受刑事制裁之危險,自足以生損害於林志賢本人、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執行之正確性。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如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為警查獲後,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
意,在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件上,偽造「林志賢」署押之行為,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偽造署押犯行雖均未經檢察官
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均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林志賢」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應訊,並於如附表編號
1至7所示文書上偽造「林志賢」之署押,並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私文書,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逃避刑責之目的而冒用「林志賢」名義,以實質上一行為犯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二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8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7條
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合,惟因與本院認定之行使私文書犯行,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補充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
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而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前之95年10月4日經南投地檢以95年投檢良偵勇緝字第569號通緝書通緝,迄於103年6月23日始緝獲,有上開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
3年6月24日新北警新刑字第1033333762號通緝案件移送書、103年6月24日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仍不符該條例之規定,而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㈨本院審酌被告:⑴為避免公然侮辱之罪責,竟冒用林志賢之
名義應訊,並偽造「林志賢」之署押及偽造限制住居具結書後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志賢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⑵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穢語侮辱警員,侵害公務員之執法尊嚴,所為殊無可取;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各文件上被告偽造之「林志賢」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卷宗別及頁│文件名稱│位置│偽造之署押│備註(│││││數││││起訴部│││││││││分)│├──┼───┼─────┼─────┼─────┼────┼─────┼───┤│1│95年7│南投縣政府│臺灣南投地│南投縣政府│被通知人│簽名2枚│ˇ│││月2日│警察局埔里│方法院檢察│警察局埔里│簽名捺印│指印2枚││││2時許│分局│署95年度偵│分局逮捕通││││││││字第2827號│知書共2份││││││││偵查卷宗(│(署押)││││││││下稱偵一卷│││││││││)第11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4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17頁│││││├──┼───┼─────┼─────┼─────┼────┼─────┼───┤│2│同上│同上│偵一卷第12│95年7月2日│空白處│簽名4枚│ˇ│││││頁、偵二卷│林志賢涉嫌││指印4枚││││││第18頁│侮辱公署及│││││││││公務員案照│││││││││片共2份│││││││││(署押)│││││││││││││├──┼───┼─────┼─────┼─────┼────┼─────┼───┤│3│同上│同上│偵一卷第18│口卡片共2│空白處│簽名2枚│ˇ│││││頁、偵二卷│份(署押)││指印2枚││││││第19頁││││││││││││││├──┼───┼─────┼─────┼─────┼────┼─────┼───┤│4│95年7│南投縣政府│偵二卷第5│調查筆錄│戶籍地址│簽名2枚│ˇ│││月2日│警察局埔里│頁至第6頁│(署押)│處、筆錄│指印6枚││││9時22│分局愛蘭派│││騎縫處、│││││分許│出所│││受訊問人│││││││││處│││├──┼───┼─────┼─────┼─────┼────┼─────┼───┤│5│同上│同上│偵一卷第4│調查筆錄│同上│簽名2枚│未經起│││││頁至第5頁│(署押)││指印6枚│訴│├──┼───┼─────┼─────┼─────┼────┼─────┼───┤│6│95年7│臺灣南投地│偵一卷第21│權利告知書│受告知人│簽名1枚│未經起│││月2日│方法院檢察│頁│(署押)│處││訴│││17時01│署││││││││分││││││││││││││││├──┼───┼─────┼─────┼─────┼────┼─────┼───┤│7│95年7│同上│偵一卷第23│訊問筆錄│受訊問人│簽名1枚│ˇ│││月2日││頁│(署押)│處│││││17時12│││││││││分│││││││├──┼───┼─────┼─────┼─────┼────┼─────┼───┤│8│95年7│同上│偵一卷第25│臺灣南投地│具結人即│簽名1枚│ˇ│││月2日││頁│方法院檢察│被告處│指印1枚││││17時12│││署限制住居││││││分後某│││具結書││││││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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