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38號異議人 洪信宏 上列異議人對相對人 黃文一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6月17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9740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
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08年6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27日在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在服刑中,實難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故曾具狀請求法院行文至監所扣繳裁判費,經原裁定不許而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實令異議人難以心服,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異議人由監所代購匯票繳納裁判費等語。
三、按聲請發支付命令者,應徵收裁判費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所明定。經查,異議人於108年5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黃文一核發支付命令(見原裁定卷第7至13頁),然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5月30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見原裁定卷第19頁),異議人於108年6月4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於翌日提出補正理由狀,主張現於監所執行中,不便繳交裁判費,請求本院發函監所代為扣款等語(見原裁定卷第27至31頁),嗣經原裁定以未繳納裁判費為由,於108年6月17日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然經本院函詢異議人目前所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異議人是否得自由提領現金購買匯票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或係得委託監所人員代購匯票繳納裁判費,或係僅得由法院函請監所人員代購匯票及繳納裁判費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經該所函覆稱:「收容人不得自由提領保管金購買匯票,需委託監所人員代購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異議人本得委託監所人員代購匯票繳納裁判費,而非僅得由本院函請監所人員代購匯票及繳納裁判費,則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補費裁定後,未向監所人員請求代購匯票繳納裁判費,反而僅提出上開補正理由狀,迄未補繳裁判費,經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尚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同詞,指陳原裁定不當,洵屬無據,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於本件異議駁回後,自仍得另行聲請支付命令,並委託監所人員代購匯票繳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二審法院,併此指明。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