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紘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紘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120小時」應更正為「72小時」外,另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
267號函(函文內容係指出尿液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施用毒品時間之記載應予更正)」,並補充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理由部分則補稱:訊據被告張簡紘政雖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已經沒有再碰毒品云云,然被告於附件所示時間經警採尿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已排除偽陽性之可能,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8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之濃度更高達29240ng/ml,均高出閾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均為500ng/ml)甚多,此有附件所示證據為憑;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函釋意旨(要旨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在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最長為3天),足認被告確於驗尿前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被告所辯上情,既與前揭科學檢驗事證顯有未合,復不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詞,自難遽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108年1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足見戒毒意志不堅,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施用毒品自損健康,但未直接危害他人,自陳經濟小康、業工,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教育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被告張簡紘政
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前鎮區鎮北四巷5號居高雄市○○區○○○○路○○○號3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紘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38號、毒偵字第2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3月11日17時50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8年3月11日15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9樓執行搜索時,發現張簡紘政自上址離開,而至上址地下停車場攜回張簡紘政後,經其同意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張簡紘政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已經沒有再碰毒品云云。經查,為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檢驗結果,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924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820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08113號)、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8113號)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確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被告上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檢察官徐弘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