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319號
原告 陳淳懌
被告 劉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該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被告就原告前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2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110年7月23日於交友軟體「我愛talk」結識原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28日15時18分許、110年7月28日15時19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因此受有10萬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均不爭執,就原告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四、按簡易事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4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簡易事件,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本判決乃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併此敘明。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