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丁○○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丁○○、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賭金新台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及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甲○○、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具象棋一副、骰子二顆及賭金新台幣一百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