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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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28號聲請人 涂錦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石振宗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終局裁判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始得為之,倘法院已依職權為確定訴訟費用額,當事人應負擔多寡訴訟費用額既已確定,即不得再聲請法院另為裁判。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石振宗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32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新臺幣5,84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請求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既經上開終局判決確定,且終局判決後、確定前,聲請人未另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聲請人自可執該確定判決以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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