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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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56號原告 王錦彬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被告 張治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未遂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108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壹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晚上7時許,在 謝玉琴 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阿才小吃店」內與同桌友人發生爭執,嗣因不滿鄰桌之原告談論此事,竟明知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顱內包覆腦部,且布滿血管、神經,腦部組織極為脆弱,不堪外力持續重擊,若以質地堅硬之安全帽持續朝人體頭部猛力重擊,極可能導致他人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在步出「阿才小吃店」後,旋持其所有之安全帽一頂折回店內,走近原告對之嗆聲「你工啥小(臺語)」(意指你說什麼),並持安全帽以將手高舉過頭自上往下猛力揮擊之姿,朝原告頭部猛力重擊,見原告倒地不起並口吐鮮血後,仍繼續持安全帽以上開之姿繼續猛力重擊原告頭部、臉部20餘下,始作罷離去。原告經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並施以顱內手術後,雖倖免於死,惟仍造成其腦部受傷,並有記憶力受損、行動不便等後遺症,經鑑定已呈中度肢體障礙。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
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3,
61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64,581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總計1,778,19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78,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安全帽重毆頭部,因此受有腦部傷害,及記憶力受損、行動不便等後遺症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1180號起訴書等影本為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166號卷第4-7頁),且被告因前述行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認定其觸犯殺人未遂罪,並處以有期徒刑6年6月,其提起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8-15頁、第46-50頁),被告就此復未提出任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被告毆傷之事實,前已詳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得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傷,受有醫療費用113,61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為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166號卷第8-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損害,自應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傷,而支出看護費用、救護車費用、醫療營養用品費用等共計164,58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看護費用收據、救護車收費單、收據、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166號卷第26-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遭被告重擊頭部,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本院爰斟酌原告為國小畢業,平日以打零工為生,無固定收入,其因遭被告毆傷而住院治療長達1個多月,並曾施行顱內手術,惟仍造成記憶力受損、行動不便等後遺症,並因此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受傷程度頗為嚴重,且導致日後生活上之不便及經濟上之困難;被告為國中肄業,名下未查得任何財產,其與原告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原告談論其與友人之爭執,即重毆原告頭部,並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6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超過部分,則屬乏據,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8,191(000000+164581+600000=87819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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