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添丁選任辯護人黃建霖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廖添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廖添丁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7月4日晚間10時58分許,駕駛388-5D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7段,由南往北,行經同路段與承德路7段393巷交岔路口處,欲左轉393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有 鄭翔文 騎乘之927-HSS號重機車直行而來,未讓鄭翔文先行,即貿然左轉,其小客車前車頭遂撞及鄭翔文之機車左側車身肇事,鄭翔文因此人車倒地,機車餘勢未衰,復向前滑行,至撞及行人 黃品慈 之後始停止(過失傷害黃品慈部分,未據告訴);鄭翔文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上腔及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勢,致其語能、一肢以上之機能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廖添丁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 陳宥霖 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鄭翔文之母陳淑貞代行提出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廖添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103年度他字第3326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81頁至第93頁),又鄭翔文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上腔及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勢,致其語能、一肢以上之機能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104年5月28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
1份在卷足憑(同上他字第3326號卷第63頁、第104頁至第122頁,104年度偵字第4019號卷第14頁),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依前開調查報告表(二)所載,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謹慎行車,而綜合上揭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知,肇事當時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上揭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有鄭翔文之重機車直行而來,未讓鄭翔文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鄭翔文亦有超速云云,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自難採取,被告之前揭過失與鄭翔文之傷勢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車載客為業,自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陳宥霖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同上他字第3326號卷第77頁),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業務過失致死之交通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此次再犯本件相類之犯罪,顯見未知警惕,猶未謹慎行車,被告未讓鄭翔文之機車先行,為事故原因,其過失行為導致年24歲之鄭翔文受有重傷,且傷勢嚴重不可回復,影響一生,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及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經濟況狀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