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9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峻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峻偉有下列前科:
(一)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先後民國89年12月
2日、92年9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97號、92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其後犯數罪,接續執行:
1.因販賣第三級毒品及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年、3月、4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
940號判決駁回上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未再上訴而確定,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再上訴後則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30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
2.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3.上述2執行刑經接續執行結果,於102年5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張峻偉 因故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計有期徒刑2年5月又15日;
(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與前述撤銷假釋後所餘之殘刑,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8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張峻偉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3年12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張峻偉在上址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峻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初、複驗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4年
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329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至檢察官指稱:被告應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開施用等語,然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是一起施用的等語,雖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而安非他命乃中樞神經興奮劑,彼此藥性相反,惟兩者均可以口鼻煙吸或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是則,理論上既可以相同方式吸食,且無證據證明同時服食有何大礙,被告上揭所述,即難謂不可能,何況濫用藥物或毒品者,本即有不按常規使用藥物之傾向,甚至誤認兩者混用可以增加藥性,亦非不可能,此外,亦無其他確證足認被告係將兩者分開施用,依證據裁判原則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檢察官此部分指述,尚難採取,併此敘明,另查,被告此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送觀察勒戒甚至判處罪刑一節,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上揭2種毒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2罪,應分論併罰,揆諸前述說明,容有未洽。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雖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惟曾數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甚至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無形中且等如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等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現實上並查無被告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接受採尿初始並未坦承犯行,顯見仍心存僥倖,難認其真有悔改之意;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一次施用2種毒品,雖因係想像競合犯之故,僅以一罪論處,惟其不法內涵,顯較單純施用1種毒品者為高,故應宣告較重之刑;7.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