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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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真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嘉真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於民國104年4月
3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途經碧山路201號前方道路時,適有 莊子慧 牽行自行車同向行走於其右前方道路,許嘉真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右前車輪不慎壓及莊子慧之左腳,莊子慧因而受有左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子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嘉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過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以致告訴人莊子慧受有左腳挫傷之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告訴人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曾漢棋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永盛中醫診所診斷就醫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照片8張(見警卷第8至16頁)附卷可稽,是此部份之事實,已堪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及注意能力,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左腳挫傷之傷害,足認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起訴書認為被告亦有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逆向行駛之過失,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照片及告訴人之指述為佐,且據被告自承在案,然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404號判例要旨參照),細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第97條第1項第1、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規定,前者係在規範汽車行駛時,應與鄰車保持一定之距離,後者係在禁止汽車駛入對向車道,保護對向車道人車之安全,則案發當時告訴人並非騎乘、而是牽行自行車,且係同向行走於被告之汽車右前方道路,實難認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逆向行駛部份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
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而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汽車
行駛於道路,而其駕車行駛於道路,更應謹慎注意,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壓及告訴人之左腳,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且於事故發生後亦未下車察看告訴人之傷勢或儘速報警處理,實有不該,兼衡其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