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自字第48號自訴人 郭民德 被告 張云琪 (年籍不詳)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郭民德於民國104年10月5日向本院具狀自訴被告張云琪貪污案件,未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嗣經本院於104年10月7日以104年度自字第48號裁定,命自訴人於受送達後5日內選任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並補正被告張云琪之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以補正其上開不足,上開裁定經向自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住所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104年10月15日將該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詎自訴人迄今仍未依法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遞狀補正前揭自訴狀應記載事項,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訴人之自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
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黃乃瑩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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